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方碧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被告與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銀行」)簽立之房屋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復華銀行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與復華銀行簽訂「消費金融擔保借款
約據—房屋貸款約定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740萬元,前12期按月付息,採固定年利率2.2﹪計付,第13期起,按復華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1.55﹪加碼0.65﹪計付(即年利率2.2﹪),自第25期起,按復華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55﹪加碼1.5﹪計付(即年利率
3.05﹪);其餘200萬元,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9﹪加碼0.875﹪計付(即年利率2.565﹪),每月繳息1次,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復華 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1月27日公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513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本金727,194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194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華銀行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房屋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1月26日台灣新生報復華銀行債權讓與公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38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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