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聯原名黃美毓.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
林雅儒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聯(即黃美毓)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宇聯(原名黃美毓)與 廖素蓉 為高中同學,於民國90年農曆春節間以電話聯絡後,雙方有多次往來,黃宇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0年4月10日前一週某日,在廖素蓉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和巷22之15號住處內,佯稱:其投資期貨獲利高,穩賺不賠,如果願意出資,以每口新臺幣(下同)14萬元計算,每投資一口,願每月固定給付 廖蓉素 6千元之報酬,保證獲利,若不想繼續投資,可隨時終止投資,將款項取回等詐術,遊說廖素蓉出資由其代為操作期貨,廖素蓉見黃宇聯自農曆過年與伊聯絡後之雙方往來期間,對伊及家人極為誠懇及熱心照顧,且又為熟識之人,致陷於錯誤,誤認黃宇聯確有為其操作期貨投資之能力與誠意,遂依黃宇聯所告知投資期貨3口之金額,於90年4月10日匯款42萬元至黃宇聯持用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臺中商銀帳戶」)內。黃宇聯為取信廖素蓉,乃於90年5月10日交付現金18,000元予廖素蓉,佯稱該金錢為上開投資期貨3口之獲利,致廖素蓉更深信伊交付金錢予黃宇聯投資期貨,確可獲得高額報酬且無風險,經黃宇聯承上概括犯意,於同年5月初再度要廖素蓉要投資期貨2口共28萬元時,廖素蓉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0年5月14日以相同方式匯款28萬元至黃宇聯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及黃宇聯承上概括犯意,於同年6月初復又要廖素蓉再投資期貨2口共28萬元時,廖素蓉亦陷於錯誤,而接續於90年6月8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黃宇聯帳戶,及於同年月14日匯款其餘8萬元至同一黃宇聯之帳戶內。其間,黃宇聯曾於90年6月13日以其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廖素蓉之帳戶內,訛稱是投資期貨5口之利潤,令廖素蓉不致有所懷疑,因此先後匯款共98萬元予黃宇聯代其投資期貨之用。詎黃宇聯詐得廖素蓉交付之金錢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期貨投資,反係用於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及個人投資股票周轉或私人資金調度使用。嗣因廖素蓉於90年6月14日匯出上開8萬元後,與同事閒聊之際提及自己正從事期貨投資乙事,經同事告知期貨投資係以財務槓桿原理操作,風險之高更甚於股票、基金投資等語時,心生懷疑,乃多次打電話或親往黃宇聯住處,要求黃宇聯返還上開投資款,詎黃宇聯非但分文未償,反推稱廖素蓉之投資款業已虧損殆盡,此後即避不見面,至此廖素蓉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素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被告上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被告本案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對上開罪刑之追訴期間規定則為20年,是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為自90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另再加計偵查期間8月20日(91年4月1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至91年12月20日簽移併案審理)及併案本院審理期間2年7月27日(91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至94年8月23日宣示判決)、併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1年又7日(於95年1月17日繫屬至96年1月23日宣示判決),顯見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屆滿,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未逾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廖素蓉於96年11月13日偵查訊問期日,及證人 廖玉寶黃五稜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各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規定後,經渠等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等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定有明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偵訊、原審所為之陳述筆錄,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有關審判外陳述規定所影響,亦即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廖素蓉於91年4月9日偵查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廖素蓉於偵查中之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未具結即不具證據能力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業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倘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廖素蓉於96年5月10日、97年2月21日之偵查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自無證人應予具結規定之適用,而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證據顯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亦即,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並無扞格)。況本院已於101年2月8日審判期日依職權傳喚證人廖素蓉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得以對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顯見上開審判程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又未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是上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皆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五、本件卷內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又卷附之銀行存摺影本、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亞東證券公司客戶存提款彙總表、期貨買賣明細、月對帳單、平倉損益表等私文書,其製作人均為銀行或證券公司行員,就存款戶之存、提款紀錄以機械式紀錄方式列印在存摺內或列印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就客戶之期貨往來交易紀錄,以機械紀錄方式列印製作其往來明細表,是以,上開證據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非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加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以,除前述各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下列經本院引為本案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陳述(包括證人 童國書 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寶來期貨公司回覆檢察官之黃五稜期貨交易人帳戶入出金紀錄明細等證據在內),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及取得,做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七、至於告訴人廖素蓉於100年3月24日、同年5月23日及同年
8月1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其被害之經過,依法律規定,本無庸具結,而該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出現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之情形,要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例外得採為證據規定之適用,然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並未同意採為證據,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宇聯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其說有在投資期貨、股票,廖素蓉問能否讓她跟,其就說好,有跟廖素蓉說投資期貨有風險,她說她知道,就把錢匯過來,由其幫她下單;其拿了廖素蓉的錢後確實有操作期貨,也有交易明細,並非騙她的錢,其未明確允諾每月要給她6千元利潤,只有說有賺的話就會給她,賺的錢都是給她,沒有約定利潤比率云云。經查:
(一)證人廖素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高中同學,經被告之慫恿並保證獲利下,先後匯款共計98萬元予被告代為操作期貨,始受騙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42萬元、28萬元、28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代為投資期貨,當時完全沒有約定報酬如何交付,被告是說投資1口14萬元,就給6千元的利潤,並說如果伊前兩週要用錢,她立刻會把錢退給伊,投資內容都沒有講,伊不清楚投資期貨要如何獲利,沒有辦法判斷被告答應給每月利潤6千元要如何取得,被告答應伊,伊就相信,而且被告之前有如期給伊利潤2次,伊太信任被告,被告與伊高中時很要好,伊讀大學時被告每天都寫一封信給伊;雙方未約定投資期間是多久,伊一開始匯錢時,跟被告說伊不懂,被告沒有跟伊說是要投資什麼,但第一筆錢匯給被告之後,伊有問被告是在投資什麼,被告就說是全部投資期貨,伊有特別講說既然是以期貨為主,就不能作其他的事情,因為伊認為基金不可能那麼好賺,伊的認定裡面,被告原先就是在幫伊買期貨,伊陸續交付被告的錢,在認知上就是要來買期貨,伊就是要看到錢用在買期貨上等語綦詳,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98萬元,係要為告訴人進行期貨投資乙節,互核相符。此外,證人廖素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先後匯款共計98萬元至被告黃宇聯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廖素蓉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以上見南投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76號卷第6至8頁)、臺中商銀中正分行99年11月4日中中正字第09902000430號函所附黃美毓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5月10日至90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20至21頁),及臺中商銀中正分行100年8月19日中中正字第1000000241號函所附黃美毓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傳票等資料(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0號卷第127至134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足見證人廖素蓉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98萬元予被告進行期貨投資乙節,首堪信實。
(二)雖證人廖素蓉所證:被告說期貨1口是14萬元等語,核與證人童國書於偵查中所證:90年間投資期貨1口是12萬元等語間,存有歧異。惟查,證人廖素蓉既陳明被告邀伊投資期貨時,伊對期貨之風險不瞭解,其於本件匯款斯時,對於期貨投資之認識實屬淺薄,且均來自於被告之告知,則證人廖素蓉認知其交付給被告之投資款,係以投資期貨
1口要14萬元來計算乙節,亦係來自於被告所告知乙節,足堪認定,並非無中生有之事。加以證人廖素蓉每次交付給被告之投資款數額,客觀上皆係以1口14萬元之倍數計算,亦即,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筆匯款42萬元,係用以投資期貨3口,同表編號2所示第2筆匯款28萬元,係用以投資期貨2口,及同表編號3所示第3、4筆匯款合計28萬元,亦係用以投資期貨2口(此筆係分2次於90年6月5日、14日接續匯款完畢)之給付情形,及證人廖素蓉係於90年5月10日,自被告處取得第1筆投資利潤18,000元(依上計算方式,投資期貨1口之利潤為6千元,投資3口之利潤為18,000元),再於90年6月間自被告處取得第1、2筆投資合計利潤3萬元(依上計算方式,累積投資5口之利潤為3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廖素蓉所言每次投資之期貨口數相一致,顯見證人廖素蓉上開所證情詞,洵屬有據,並非憑空虛捏杜撰之詞,應值採信。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係使用黃五稜帳戶為告訴人進行期貨投資云云,不足採信。其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前於90年間向姪兒黃五稜借用帳戶從事期貨投資,
由黃五稜於90年3月12日在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證券公司」)辦理期貨開戶事宜,搭配開設出入金帳戶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外,並經由大裕證券公司之輔助,在 寶來曼 氏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人帳號乙節,業據證人黃五稜於交付審判調查期日向本院法官證稱:伊未做期貨買賣,當初是姑姑黃美毓要做投資,用伊名義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後,存摺、印章就交給黃美毓使用,黃美毓只有說做投資,至於投資什麼沒有詳細說,伊不太了解黃美毓在做什麼投資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大裕分公司營業員 趙煜煌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黃五稜是黃美毓哥哥之子,有在伊那邊開期貨帳戶,黃五稜的代理人是黃美毓,黃五稜不曾自己下單等語在卷,且有黃五稜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裕收付處帳號253697號帳戶活期存摺內頁明細(見南投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65至69頁);寶來曼氏期貨公司98年3月27日(98)寶期函字第486號函暨黃五稜投資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存提款清單查詢相關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原第一信用合作社大裕收付處)98年3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五稜開戶資料及90年度存摺款交易明細表等(見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3號卷第11至15、21至23頁);寶來曼氏期貨公司100年
7月14日(2011)寶期函字第199號函所附黃五稜之投資人資料、黃五稜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0年度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黃五稜期貨帳戶出入金明細等資料(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0號卷第48至53頁、第58頁、第111至114頁)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所肯認,堪認被告於90年間確有借用黃五稜名義之上開期貨交易人帳號、合作金庫帳戶(原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從事期貨投資之事實無疑。然被告有無使用黃五稜之上開帳戶,就告訴人所交付之98萬元進行期貨投資乙節,厥為本件應審究之處。
⒉依據證人趙煜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黃五稜期貨帳戶
的操作在90年1月1日到90年7月31日間都是被告下單的嗎?)是。被告下單,我只負責接單而已。」、「(入金的情形從交易明細表是否無法看出?)不一定,因為入金有可能是客戶從別的銀行戶頭匯入期貨帳戶,也有可能是用現金的方式存入期貨帳戶,如果要看入金情形只能從寶來期貨的帳戶調交易明細才能看出他匯入資金及出金的狀況。」、「(民國90年4月份之後至該年底時期貨交易的操作方式?主要是要了解資金是如何進入該黃五稜的期貨戶頭。)期貨帳戶是虛擬帳戶,因此他的資金進到期貨戶頭後,若要將資金從期貨戶頭內提出,就要有一個相對的銀行帳戶,出金一定要從該相對的銀行帳戶出來,該銀行帳戶是開設期貨戶頭所約定的,但是期貨戶頭的資金進入未必要從那個約定的相對銀行帳戶進入,因為客戶可以用存現金進入期貨戶頭的方式,當時90年間也可以用其他銀行的帳戶匯錢進入該期貨戶。」、「(該期貨虛擬帳戶的戶名是否就是要買賣期貨人的名字的帳戶?抑或是開其他公司的帳戶?)期貨虛擬帳戶的戶名依然是寶來曼氏期貨公司,但該虛擬帳戶的帳號是單純歸屬於該名投資客戶,一個帳號只屬於一個客戶。」、「(虛擬帳號若無入金的話,是否就不可能會有出金的狀況?)對,期貨戶有錢才能出金。」等語,可知被告以黃五稜名義對寶來曼氏期貨公司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時,其入金固不以匯款為限,現金存入或匯款之方式均可,惟該期貨交易人帳號倘有出金情形,則該出金之款項則是匯入黃五稜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是以,被告以黃五稜名義投資期貨之入金、出金情形究竟如何,自應以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留存之投資明細為準據。本件亦經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於偵查中,以傳真方式將黃五稜之期貨帳戶入出金明細提供予檢察官(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0號卷第11
4頁,蒞庭檢察官當庭陳述該項證據所在頁數為124頁,尚有誤會),則該入出金明細內所載「入金」紀錄,當即為被告於90年3月至5月間以黃五稜名義期貨帳戶進行期貨投資之紀錄至明。而觀之上開黃五稜期貨帳戶入出金明細,可知該期貨交易人帳號於90年3月至5月間之入金情形只有2次,第1次是90年3月15日入金80萬元,第2次是90年3月20日入金60萬元,此後均僅有出金情形,顯見上述2筆入金,均在告訴人於90年4月10日交付第1筆42萬元由被告代為投資期貨之前所為,則該2筆「入金」之金錢,當與告訴人之投資無關,加以黃五稜之上開期貨交易人帳號,於90年4月10日以後,亦無其他入金紀錄存在,顯見被告辯稱有以告訴人投資之金錢,使用黃五稜之期貨帳戶下單投資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此外,觀諸黃五稜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0
年4月9日、90年4月11日、90年4月19日、90年4月25日、90年5月8日等期日,固有出金紀錄存在(按交易明細表摘要欄記載為「寶來期匯入」者即屬之,詳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90年度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惟經對照證人趙煜煌到庭所證:出金時間跟期貨交易的時間未必相對應,出金的金額有可能是一筆交易的出金,也有可能是數筆交易的出金。一般的情況下是客戶申請「出金」,期貨戶頭的錢才會匯出到相對應的銀行帳戶。期貨帳戶內有(客戶交易)紀錄,縱然有資金的餘額也是存在期貨的帳戶內,一旦申請「出金」才會匯出到銀行帳戶等語,可知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寶來期匯入」之款項,是指自黃五稜之期貨交易人帳號支出至黃五稜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以黃五稜名義下單進行期貨買賣之金錢,則該出金紀錄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在各該次「出金」紀錄前,有以告訴人投資之金錢進行期貨交易之證據。
⒋再者,被告雖於97年9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提出寶
來期貨下單明細手寫內容1紙為證(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942號卷第88頁),然觀之上開被告手寫下單明細可知,該紙上半部所寫「匯款日期:90年4月10日$42萬、90年5月14日$28萬、90年6月5日$20萬、90年6月14日$8萬」等日期及金額,係在說明告訴人就本件投資匯款給被告之情形,而該紙下半部所寫「下單寶來期貨日期:90年4月11日$99,990、90年4月19日$229,990、90年4月19日$149,990、90年4月25日$203,990、90年5月8日$13,990、90年7月4日$370,000」,經對照黃五稜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等日期及金額均為黃五稜期貨交易人帳戶「出金」至黃五稜合作金庫帳戶之內容日(即本判決附表所載「寶來期匯入」之部分),更非被告下單投資期貨之金錢,詎被告竟於97年9月1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辯稱:告訴人之98萬元分別投資電子期、金融期,投資如明細表所示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為告訴人進行期貨投資云云,亦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前曾於90年2月5日在大裕證券公司辦理期貨開戶
事宜,搭配出入金帳戶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裕收付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取得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發給之期貨交易帳戶(交易人帳號:000000-0號),另約定以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其交易銀行帳戶乙節,此有寶來曼氏期貨公司99年9月8日(99)寶期函字第307號函暨黃美毓90年2月5日開立之買賣期貨交易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0號卷第65至73頁),及該公司98年3月27日(98)寶期函字第486號函暨黃美毓投資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存提款清單查詢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3號卷第11、13頁)。
惟被告在大裕證券之交易皆係由證人趙煜煌接單,且是以姪兒黃五稜之期貨帳戶下單操作等語在卷,而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只有於90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存有被告以該帳戶交易往來之資料,此有該銀行98年4月14日國世臺中字第159號函所附黃美毓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度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3號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於告訴人交付上揭投資款之90年4月至6月間,並無以其本人在大裕證券公司開設之期貨交易人帳號進行期貨投資之紀錄甚明。
⒉次查被告於90年1月16日在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東證券公司」)辦理期貨開戶事宜,出入金往來銀行為遠東銀行自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經由亞東證券公司之輔助,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人帳號(交易帳號:Z0000000000000號)乙節,業據證人即亞東證券公司營業員童國書於偵查中證稱:以黃美毓為例,購買人要先在亞東證券開期貨戶頭,她的期貨帳戶是1562-8,如果要購買期貨時,要從本人的其他帳戶匯入遠東銀行襄陽分行的1562-8號指定帳戶內,伊公司會先查詢她的保證金餘額是否足夠購買期貨,如果不夠就不能買,要請她補足後才能買,購買後她的期貨明細就會顯示在該帳號內。…如果她申請出金的話,就會出金到遠東銀行自由分行之黃美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裡面;開戶的時候,就會給她一個期貨的戶頭,伊不知道當事人如何匯入期貨的帳戶內,營業員只要保證金足夠就可以下單;黃美毓在亞東證券沒有其他人的戶頭,只有黃美毓的戶頭等語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0號卷第79至83頁所附100年8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有寶來曼氏期貨公司98年3月27日(98)寶期函字第486號函暨黃美毓投資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存提款清單查詢相關資料(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3號卷第
11、13頁);亞東證券公司100年7月11日亞證字第10010000486號函所附黃美毓90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交易平倉損益表及存提款彙總表、遠東銀行100年7月11日(100)遠銀詢字第0001073號函所附黃美毓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寶來曼氏期貨公司100年7月14日(2011)寶期函字第199號函暨黃美毓之投資人資料、亞東證券公司期貨開戶文件等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0號卷第48至50、51至
53、56至57、第84至103頁),復經被告所肯認,堪認被告於90年間確有以自己名義之寶來曼氏期貨交易人帳號、遠東銀行帳戶從事期貨投資之事實無疑。然被告有無使用自己之上開帳戶,就告訴人所交付之98萬元進行期貨投資乙節,亦為本件所應審究之處。
⒊查證人童國書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證稱:「
(虛擬帳戶是否有交易明細?)有。(庭呈90年7月份對帳單)在90年1月到6月間,黃美毓都沒有進出,是在90年7月,黃美毓才有購買期貨。」、「(在亞東證券,黃美毓是否有以其他人帳戶進行操作?)不行。亞東證券沒有其他人的戶頭,只有黃美毓的戶頭。她在7月15日有出金15萬元。」、「(90年時保證金如何計算?)一口12萬。手續費是1200元,每點200元。」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童國書提出之亞東證券公司月對帳單、客戶存提款彙總表、客戶平倉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0號卷第104至110頁)。而依上開亞東證券公司月對帳單可知,被告固有於90年7月4日存入37萬元,然而,告訴人最後一筆交付給被告之金錢是於90年6月14日交付8萬元,二者時間相差逾半月且金額不符,而該37萬元與告訴人於90年4至6月間陸續交付之98萬元有何關連,尚乏證據可佐,即難認定該37萬元係被告以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98萬元所為之投資行為,難認被告使用亞東證券公司及搭配之遠東銀行帳戶從事期貨投資之金錢係來自於告訴人投資之98萬元。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末查,觀諸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0年8月19日中中正字第1000000241號函附黃美毓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0號卷第
127至134頁),可知被告在告訴人匯款後之金錢運用情形如下:
⒈告訴人於90年4月10日匯入第1筆42萬元後,被告於翌日
(11日)以現金提領42萬元完畢,惟被告本院審理中,就該筆42萬元之去處為何,僅泛稱用以投資期貨,卻無任何積極事證提出為佐。經本院對照黃五稜之合作金庫帳戶結果,該帳戶斯時並無任何款項匯入,而黃五稜之上開期貨交易人帳號於90年4月間亦無任何入金紀錄;另經對照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可知在上述90年
4月11日被告領出告訴人所支付之42萬元後,迄告訴人於90年5月14日匯入第2筆款項前之期間內,皆無任何與上述42萬元相符之金額存入紀錄,顯見被告提領該42萬元未有任何存入其投資期貨使用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黃五稜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情形,堪認該筆42萬元斯時並未用於被告以其本人或黃五稜名義所從事之任何期貨投資行為甚明。
⒉又告訴人於90年5月14日匯入第2筆款項28萬元後,被告
即於90年5月18日、21日、24日,先後以現金領出11萬元、23,950元及146,000元,其中該23,950元業經被告於5月21日領出後,隨即匯款至案外人 蔣榮廈 之帳戶內,此經被告當庭承認該筆金錢係用以支付其應交付蔣榮廈之合會會款等語明確,顯見該筆23,950元之支出,當屬被告私自挪用告訴人投資款之行為,核與告訴人應允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投資行為無涉,被告事實上並未以該23,950元作為告訴人投資期貨之用途。另被告於領出上揭146,000元後,隨即於同日將其中102,700元匯入自己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帳戶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筆102,
700元是用來操作期貨的款項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情詞,亦不足採。
⒊另告訴人於90年6月5日匯入第3筆款項20萬元後,被告
隨即於90年6月11日提領現金20萬元,並就其中110,500元匯入自己之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戶內,隨即於同日用於支付股票交割款176,627元之用,而為被告供己從事股票之用,要與告訴人應允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期貨投資無關;另63,700元則由被告匯入自己之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該帳戶並非上述被告用以從事期貨投資之相關帳戶,該筆支出亦難認與告訴人之期貨投資有關。況依卷附寶來曼氏期貨公司之回函可知,被告於90年2月5日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開戶時,入出金往來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自由分行」帳戶,並非上揭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或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加以依據亞東證券公司函覆之被告期貨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是從90年7月4日開始才有實際委託該公司營業員下單從事期貨買賣之行為,由是足認該筆110,500元款項雖經被告匯入自己之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戶內,卻未實際用於替告訴人投資期貨,反係作為被告自己購買股票之交割款使用甚明。
⒋至告訴人於90年6月14日匯入第四筆款項8萬元後,被告
隨即於90年6月18日提領現金8萬元(此際該帳戶餘額僅餘467元)完畢,觀之上揭黃五稜合作金庫帳戶、寶來曼氏期貨交易人帳號,及被告之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第一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斯時並無與上述8萬元相關連之款項匯入,則該筆告訴人之投資款8萬元,經被告領出後,既無匯出至上開帳戶之紀錄,則被告究竟有無以該8萬元替告訴人從事期貨投資,即有可疑,而被告就此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亦難採信。
⒌依上可知,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均係在各筆投資
款匯入後,隨即以現金提領使用,不問是用以清償私人合會會款,或用以支付私人買股票之交割款,或係將部分金額匯入自己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該等用途均與告訴人應允交付金錢之期貨投資行為無關。審酌被告在邀約告訴人投資期貨時,雖未就如何下單、買賣何種期貨等內容,與告訴人作何約定,而僅要求告訴人將錢全權交給其操作乙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固與證人廖素蓉就此部分之證述相若。然而,證人廖素蓉所認知者,既係以上揭98萬元款項,作為投資期貨之用,且其於支付第1筆投資款42萬元後,次月(5月)即自被告處取得18,000元利潤,再於支付第2款投資款28萬元,復於次月(6月)自被告處取得3萬元利潤,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廖素蓉交付第1筆投資款及其後之陸續匯款行為,皆係基於委任被告投資期貨之認識而為,要非單純將該98萬元金錢借給被告私人使用,自屬當然。至被告所辯:其把會錢匯給蔣榮廈,只是資金調度,其有在黃五稜的期貨帳戶補錢進去,要讓廖素蓉操作期貨的錢維持在98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⒍綜此,黃五稜之期貨交易人帳號於90年4月11日起至90年
5月8日均無任何入金紀錄,顯見斯時並無任何用以買賣期貨之金錢存入或匯入;另被告之期貨交易人帳號於90年
1月開戶後,迄6月30日前並無任何期貨買賣紀錄,最早係於90年7月4日始有37萬元匯入,被告並於是日下單進行期貨交易等情,業如前述,亦即,被告於90年4月至6月間陸續自告訴人處取得共計98萬元投資款後,既未有何期貨投資之交易行為,自無所謂虧損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的投資款,很快就虧掉了,因為90年7月告訴人向其追錢時,錢都虧損掉了,所以沒有辦法跟她結算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期貨投資之風險極高,且無保證獲利之情形,竟訛以投資期貨每口14萬元可保證獲利,每口每月可得6千元利潤,隨時可把錢拿回等詐術,誘使告訴人即證人廖素蓉投資期貨,此一投資之邀約,對於不具財金專業背景、不熟悉期貨投資內容,但又對於報酬甚高之投資項目躍躍欲試,意欲賺取高額利潤之告訴人而言,十足充滿金錢誘惑,致告訴人因此降低戒心或對於投資風險之評估能力,未能慎思熟慮,且未能對被告所謊稱之說詞多所質疑、了解,即基於信任被告,而接連應被告之要求,交付投資金額予被告,且於其先後匯款予被告之際,未曾書立任何字據或契約為憑,加以被告復以高額紅利作為誘引告訴人上鉤之標的,則被告欲訛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實屬探囊取物,是以,告訴人對於其交付給被告之金錢究竟要如何進行期貨投資、係以何人帳戶進行期貨投資等情,概不知悉,非無可能。加以告訴人既明確證稱當初被告要求交付款項時,皆有允以支付高額紅利此一重要之點,復有被告先後交付18,000元、3萬元給告訴人之事實可憑,足見告訴人並非杜撰上情。由此足徵告訴人主觀認知被告所允以給付之高額紅利之意旨,只要投資期貨則可享有上開利潤乙情自明。況被告對於其收受告訴人先後匯入之款項係用於投資期貨乙節,並不否認,惟被告對於其為告訴人從事該期貨投資之期間、標的、投資方式等內容等均無法釋明,亦無任何資料可憑,所述顯屬不實。被告上開詐術顯有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無疑,而告訴人先後交付共計98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代為從事期貨投資,被告竟於取得上開各筆金錢後,逕自挪為他用,顯見其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從事投資期貨之意,堪認其自始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罰金刑部分: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該條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另關於罰金之提高標準,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比較,兩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刑法施行法之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為1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刑法修正前,依前揭說明,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於90年6月5日經被告表示要再投資2口期貨共28萬元後,因現金不足,先於90年6月5日匯款20萬元給被告,再於同年月14日補足匯款8萬元給被告,雖告訴人係於不同時間匯款,惟2次匯款時間相近,且係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所犯,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二次匯款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為3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供己花用、犯罪手段係以投資期貨可保證獲利且可隨時還錢等詐術訛騙告訴人、連續自告訴人處詐得款項共計98萬元,犯罪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亦未與之達成和解,顯無積極填補損害之意,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秉暉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廖素蓉交付投資款予被告黃宇聯之明細┌──┬──────┬───────┬────────────┐│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90年4月10日│42萬元│黃宇聯之臺中商銀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90年5月14日│28萬元│同上│├──┼──────┼───────┼────────────┤│3│90年6月5日│20萬元│同上││├──────┼───────┼────────────┤││90年6月14日│8萬元│同上│└──┴──────┴───────┴────────────┘附表二:黃五稜之寶來曼氏期貨交易人帳號於90年4月至6月間
出金至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之情形┌──┬──────┬───────┬────────┬────────────┐│編號│日期│金額│合作金庫存摺存款│備註││││(新臺幣)│交易明細表摘要││││││││├──┼──────┼───────┼────────┼────────────┤│1│90年4月11日│99,990元│寶來期匯入│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於90年4││││││月11日出金10萬元│├──┼──────┼───────┼────────┼────────────┤│2│90年4月19日│229,900元│同上│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於90年4││││││月19日出金23萬元│├──┼──────┼───────┼────────┼────────────┤│3│90年4月19日│149,990元│同上│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於90年4││││││月19日出金15萬元│├──┼──────┼───────┼────────┼────────────┤│4│90年4月25日│203,990元│同上│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於90年4││││││月25日出金204,000元│├──┼──────┼───────┼────────┼────────────┤│5│90年5月8日│13,990元│同上│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於90年5││││││月8日出金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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