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2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12954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溫月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民法第1030條之1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但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新制增訂後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債務人與第三人 張志達 係於96年5月2日離婚,依前開說明,該請求權之性質具有一身專屬性,亦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是以,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張志達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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