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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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嘉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黃何秀未選任辯護人 簡汝誼 律師
郭隆偉 律師被告 邱鈺婷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謝尚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5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嘉犯如附表編號1、6、7-1、8至1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7-1、8至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黃何秀未犯如附表編號2、4、5、10、12、14、1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5、10、12、14、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邱鈺婷犯如附表編號3、7-2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3、7-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邱鈺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1號、96年度訴字第47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1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黃建嘉、黃何秀未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黃建嘉、黃何秀未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或轉讓,竟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一)黃建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間,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潘義 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並均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附近,由黃建嘉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以新臺幣3000元及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給 潘義成 各1次,並當場收受潘義各次所交付之3000元及2000元現金,而完成上開2次交易。
(二)黃何秀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22時前之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給自動上門之友人邱鈺婷而完成交易,邱鈺婷則將2000元價金陸續交付予黃何秀未。
(三)邱鈺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22時、22時50分、56分、57分及23時24分、34分,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陸續與 嚴正福 (綽號 阿弟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並談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先將稍早向黃何秀未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後,隨即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之統一超商前,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價格販賣交付給嚴正福,並當場收受嚴正福交付之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已完成之交易價額為1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黃何秀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20時35分、21時3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 陳展良 (綽號 阿扁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隨即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給陳展良,並當場收受陳展良交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交易價額為1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五)黃何秀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21時41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 楊証翔 (綽號 阿翔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隨即在前開西安街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給楊証翔,並當場收受楊証翔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六)黃建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7日20時54分、21時39分許,以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與嚴正福(綽號阿弟)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隨即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給嚴正福,並當場收受嚴正福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七-1)黃建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月19日19時54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檳榔攤,將足供施用一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邱鈺婷施用。
(七-2)邱鈺婷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7月19日19時
54分許接獲其胞兄 邱慶龍 以00-00000000公用電話之來電,得知邱慶龍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以止癮,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附近之尚宥檳榔攤,將稍早因黃建嘉無償轉讓而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給邱慶龍,並當場收受邱慶龍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八)黃建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11時35分許,以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展良(綽號阿扁)所使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門號聯絡,約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隨即在上開西安街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交付給陳展良,並當場收受陳展良交付之1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已完成之交易價額為1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九)黃建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0日凌晨,在上開西安街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給自動上門之當時女友之友人 林坊宸 ,並當場收受林坊宸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十)黃建嘉、黃何秀未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31日13時21分、14時01分許,由黃建嘉以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與楊証翔(綽號阿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黃何秀未即依黃建嘉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給楊証翔,並當場收受楊証翔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十一)黃建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14時39分、17時39分許,以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與嚴正福(綽號阿弟)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隨即在上開西安街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給嚴正福,並當場收受嚴正福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十二)黃建嘉、黃何秀未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3日11時29分許,由黃何秀未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與 李昆泉 (綽號 阿泉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黃何秀未先前往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口收取李昆泉交付之1000元現金,嗣於同日18時39分、翌日15時28分,黃建嘉以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陸續接獲李昆泉詢問稍早已交付現金購買毒品事宜之來電後,黃建嘉在結束與李昆泉上開100年8月4日15時28分之通話後,黃何秀未即依黃建嘉之指示,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給李昆泉而完成交易。
(十三)黃建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日23時20分許,以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坊宸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交易事宜後,於翌日凌晨在上開西安街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價格,販賣交付給林坊宸,並當場收受林坊宸交付之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已完成之交易價額為1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十四)黃建嘉、黃何秀未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5日18時16分許,由黃何秀未以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與李昆泉(綽號阿泉)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黃何秀未隨即將上情轉知黃建嘉,並由黃建嘉前往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口,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給李昆泉,並當場收受李昆泉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十五)黃建嘉、黃何秀未基於共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黃建嘉於100年8月10日上午先以不詳方式與綽號「 小郭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談妥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何秀未即依黃建嘉之指示,攜帶黃建嘉交付之4萬元現金,於同日搭乘客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旁,以4萬元價金共同意圖販賣向「小郭」販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4.8334公克)後,再由黃何秀未依黃建嘉之指示自桃園縣南崁搭乘統聯客運之方式,共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中市。
二、嗣於100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路○○路口將甫自桃園返回臺中之黃何秀未拘提到案,並在黃何秀未之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86公克,淨重17.2682公克,純質淨重14.83345公克,驗餘淨重17.2500公克),及YANGYI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各1張),並於同日19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何秀未、黃建嘉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在黃建嘉房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38公克,淨重0.0846公克,純質淨重0.0781公克,驗餘淨重0.0689公克)、愷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0.58公克、2.26公克)、藥剷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另於同日21時40分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將邱鈺婷拘提到案,經邱鈺婷同意搜索,在上開處所扣得愷他命2小包(含袋重0.58公克、0.72公克)、行動電話2支(內各含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SIM)。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建嘉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依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825號及100年聲監續字第798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146-148、161-162),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均同意作為證據,又均捨棄對於證人邱鈺婷、嚴正福、陳展良、楊証翔、邱慶龍、林坊宸、李昆泉等人詰問及對質,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其餘證據,未據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邱鈺婷及渠等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黃建嘉等3人之辯護人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邱鈺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偵卷三p41、43、45、47、49、59、93反面、95、97、99-101、本院卷p21-23、30-3
2、38-39、69正反面、83、84、238反面-242反面),核與被告邱鈺婷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證人潘義成、嚴正福、陳展良、楊証翔、林坊宸、 李坤泉 、邱慶龍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三P95反、偵卷一P149、153、161-163、181、193-195、199、203-205、221、273、275、279、偵卷二P9、5
1、53、79、149、157、173、205、211、243、245、247-24
9、279、285),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偵卷二P57-61、161-165、261-265、偵卷一P165-169、209-213、287-291、293-297)、現場照片(偵卷一P87)、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825號及100年度聲監續字第798號通訊監察書(見偵一P77-79、175、177、217、275、301、299、偵二P63、65-67、267、269、本院卷P152、169-170、178、146-
148、161-16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卷三P63、65、67、71、73、75、79、
81、83、85、87、89、本院卷P107-110、113-114、115-118、121-122、123-126、127-128、129-130、131-132)、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詢單(本
院卷P137、142、143、144、145、160)在卷可稽,並有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黃何秀未遭警查扣之淡黃色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5.9%(含袋毛重18.86公克,淨重17.2682公克,純質淨重14.83345公克,驗餘淨重17.2500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235號鑑定書(見偵卷二P193)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何秀未、黃建嘉及邱鈺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證人潘義成、嚴正福、陳展良、楊証翔、林坊宸、李坤泉與被告等人均非至親,且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七-2)至(十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三級毒品之理,堪信被告等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均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既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及犯行,已詳述在卷,且觀諸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遭警查獲時,除黃何秀未甫自桃園運輸至臺中市而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在被告黃建嘉及黃何秀未住處內,僅有含袋毛重0.38公克,純質淨重0.078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佐以被告黃建嘉既坦承指示黃何秀未前往桃園買毒品,係打算分裝之後要賣等語、黃何秀未亦供稱係黃建嘉說有朋友要的等語(見偵三P99反-100),足以徵顯被告黃建嘉係為了牟利方指示黃何秀未到桃園購買毒品並帶回臺中,被告黃何秀未對黃建嘉指示伊到桃園購買上開毒品之目的,亦知之甚詳,顯見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十五)所示前往桃園地區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又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但於此情形,必須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事實,已經明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黃建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七-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何秀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十)、(十二)、(十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邱鈺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七-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就犯罪事實欄一(十)、(十二)、
(十四)、(十五)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及轉讓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將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桃園市運輸至臺中市欲行出售之犯行,時空緊接,觀念上堪認為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0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犯罪事實欄一(十五)所載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邱鈺婷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除所犯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及邱鈺婷就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已詳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邱鈺婷就法定刑為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各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各減輕其刑。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二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建嘉於100年8月10日遭警逮捕後,於100年8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向綽號叔公男子購買k他命、該男子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均以0000-000-000門號與叔公聯絡」、「叔公本名叫 邱國峰 」等語(見偵卷二p349、379),並在相片中指認邱國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二p365-36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根據被告黃建嘉上開供述,及黃建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依調查結果,經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2651號搜索票。警方於100年8月30日將案外人邱國峰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其住處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邱國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建嘉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31號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055、20745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651號搜索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93-101)。又被告邱鈺婷於100年8月10日遭警逮捕後,於100年8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跟綽號阿姨的女子購買、阿姨的女子是黃何秀未、100年6月25日23時24分有與嚴正福約在大雅路與梅亭街口的7-11超商前,並將500元安非他命賣給他,毒品是來自黃何秀未等情等語(見警卷p32、35-36、偵卷二p205-209),於100年10月4日偵查中並證稱伊販賣給邱慶龍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稍早同案被告黃建嘉無償轉讓的等語(見偵卷三p97),並在相片中指認黃何秀未及黃建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p41-45),被告黃何秀未於警偵訊時原均辯稱忘記了云云(見警卷p11、偵卷二p217),被告黃建嘉則否認有販賣毒品給邱慶龍,並供稱邱慶龍100年7月19日之毒品係邱鈺婷所交付的等語,嗣經與邱鈺婷當庭對質,被告黃何秀未方於100年10月4日坦認犯行,被告黃建嘉亦坦承邱慶龍100年7月19日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交給邱鈺婷的等情(見偵卷三p97反面、9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根據被告邱鈺婷上開證述,及扣案之證據,就被告黃何秀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鈺婷部分及被告黃建嘉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鈺婷部分,分別提起公訴,並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黃建嘉就犯罪事實一(八)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邱鈺婷就犯罪事實一(三)、(七-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其中被告邱鈺婷就法定刑為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各先加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均遞減輕其刑。另被告黃何秀未、黃建嘉就犯罪事實一(十五)所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供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郭」成年男子所購買,被告黃建嘉並供稱均以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小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惟就「小郭」男子之真實年籍姓名為何,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均未提出供檢警進一步追查,至於被告黃建嘉所供稱之0000-000-000門號,經警方比對黃建嘉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之通訊內容,亦無任何與上開門號有交集之情形,是以,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迄今並無供出犯罪事實一(十五)所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1月28日中市警刑二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p105-106);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犯罪事實一(十五)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未因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之供述而遭破獲,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六)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僵化且嚴峻,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方面,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等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黃建嘉所犯前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間,被告黃何秀未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間,及被告邱鈺婷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三人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行為,藉以牟利,或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使毒品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誠屬可議,考量實際從事本件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實際販售之對象及次數有限,前後獲取之利益非鉅,且被告等人於犯罪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上開規定所謂「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追繳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執行之問題,自無庸併予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屬被告黃建嘉、邱鈺婷所有,且0000-000-000門號雖係黃建嘉以黃何秀未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則係邱鈺婷以林坊宸名義申辦,然係分別供被告黃建嘉、邱鈺婷使用;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黃何秀未所有,均經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邱鈺婷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門號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至於被告邱鈺婷雖辯稱目前扣案之手機並非起訴所指犯罪事實當時所使用之手機云云,惟綜觀全卷,被告邱鈺婷於查獲迄今均不曾提及此事,且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邱鈺婷使用之手機,有何異動,被告邱鈺婷上開辯詞自無可採信。故,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黃建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六)、(八)、(十一)、(十三)所用之物,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乃被告黃建嘉、黃何秀未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十)、(十二)、(十四)所用之物,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邱鈺婷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七-2)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2.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另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何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是以,犯罪事實欄一(十)、(十二)、(十四)係被告黃建嘉與黃何秀未共犯所為,販賣毒品所得既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黃建嘉與黃何秀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黃何秀未為犯罪事實欄一(四)、(五)犯行時使用之門號及手機既均屬同案被告黃建嘉所有,又被告黃建嘉遭警查扣之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邱鈺婷遭警查扣之0000-000-000號SIM卡,亦均與被告黃建嘉、邱鈺婷上開犯行無關,自均不得在被告等人上開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3.又扣案之黃建嘉所有電子磅秤1台及藥剷1支,均係被告黃建嘉用以作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建嘉供述在卷(見本院p242),自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建嘉房間內查扣之分裝袋1包,乃供被告黃建嘉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黃建嘉陳明在卷,且被告黃建嘉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既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被告黃建嘉上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86公克,淨重17.2682公克,純質淨重14.83345公克,驗餘淨重17.2500公克)屬違禁物;又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被告黃建嘉房間內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愷他命2小包,在被告邱鈺婷住處查扣之愷他命2小包,分別係被告黃建嘉、邱鈺婷施用剩餘,均經被告黃建嘉、邱鈺婷陳明在卷,且與被告黃建嘉、邱鈺婷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鑑定結果,亦相吻合,既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被告黃建嘉、邱鈺婷上開犯行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一)│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藥剷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藥剷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黃何秀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一(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邱鈺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一(三)│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黃何秀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一(四)│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黃何秀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一(五)│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六)│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藥剷││││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犯罪事實│黃建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一(七-1)││├──┼────┼────────────────────────────┤││犯罪事實│邱鈺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7-2│一(七-2)│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犯罪事實│黃建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一(八)│(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犯罪事實│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九)│壹台、藥剷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犯罪事實│黃建嘉、黃何秀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一(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藥剷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建嘉、黃何秀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1│犯罪事實│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十一│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藥剷│││)│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犯罪事實│黃建嘉、黃何秀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一(十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藥剷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建嘉、黃何秀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3│犯罪事實│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十三│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藥剷│││)│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犯罪事實│黃建嘉、黃何秀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一(十四│,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藥剷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建嘉、黃何秀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5│犯罪事實│黃建嘉、黃何秀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一(十五│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18.86公克,淨重17│││)│.2682公克,純質淨重14.8345公克,驗餘淨重17.2500公克)沒││││收銷燬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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