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謝明儒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
民國99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不詳PUB內。
⒉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其所有之MDMA置入飲料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又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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