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厲中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2月9日99年度訴緝字第196號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88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厲中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6號判決後,因上訴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而由本院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上開監獄長官送達判決,並由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親自簽收判決正本,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以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06頁),依上開規定,應自送達日即100年2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7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至100年2月26日屆滿,又上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100年2月27日、28日分別為星期日及紀念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0年3月1日代之,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3月1日提出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加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狀戳章之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而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