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鍵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6年10月3日106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鍵中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日下午5時20分,攜帶其所有噴槍(即噴射打火機)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各1支,至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以上開噴槍燒燬包覆電纜線之塑膠外管(共2處),並持前開美工刀站在該處堆疊起的塑膠水果箱上,以手拉扯已無塑膠外管包覆之電纜線,正著手竊取 李明寶 所有之上開電纜線之際,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吳維哲 、 徐孟群 、 黃亨達 據報前往現場,當場發現陳鍵中即加以制止,陳鍵中始未行竊得手,並扣得陳鍵中所有供前開竊盜犯罪所用之噴槍、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鍵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即警員吳維哲、徐孟群、黃亨達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簡上卷第71頁反面-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5月1日17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有伸手拉該處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是有竊盜前科累犯的人,於103年間出監以後,其都有正常的工作,其真的不可能再犯案,如果其要犯案,一定趁沒人的時候,不會在下班時4、5點人很多的時候,且一定會帶能夠竊取成功的工具才去,噴槍及美工刀無法將電纜線竊取成功,當時其剛好開車經過,基於雞婆好心才拉電纜線想要移到旁邊,以免電到晚上騎車沒看到電纜線的人,其當時有穿施工用的黃色反光衣在身上,還有用一個工地危險的封鎖線圍起來,當時其站到一疊水果籃上面時,就看到美工刀跟噴槍在那裡,這兩樣物品是其從水果籃下來的時候,就順手拿下來了,都不是其所有,其一開始去現場只有去動電纜線,電纜線外圍塑膠管燒熔的缺口不是其燒的,員警到現場叫其下來,那時候其剛好在上面手持噴槍及美工刀那兩樣東西,有個警員說叫其認一認,竊盜未遂而已,判3個月,說不定也會給緩刑,認了以後也不會扣押其駕駛之車輛,所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才想說就認一認,其實其並沒有行竊的意思云云。經查:
1.上揭如何行竊電纜線未得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含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以何工具燒毀塑膠管?你燒毀塑膠管作何用途?你手持美工刀作何用途?)警方所查扣之打火機。要竊取電纜線…。
(警方現場所查扣之1把噴槍…及1支美工刀為何人所有?)我所有。」等語(偵卷第13頁)。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106年5月2日行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本件檢察官移送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美工刀是用破壞最外面的水管,當天是想要去偷電纜線並沒有錯,但是還沒取得就被發現了…我做在現場的清理工作,我本來想說看電纜線垂在地上,我想要用進去一點,它在進出口的地方,我是有想要占(筆錄繕為暫)為己有的犯意」等語(聲羈卷第5頁反面-6頁)。又於106年6月6日偵查時供稱:「(扣案的美工刀、噴槍是你的?)是…我看到電箱旁有電線往下垂,我先去移動,想等晚一點再去偷那個電纜線…(案發當時你已帶美工刀、噴槍到現場,是準備要偷電纜線?)是。(涉嫌竊盜未遂,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偵卷第48頁反面-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及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徐孟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8反面-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卷第11、21-30頁)及員警現場蒐證光碟(偵卷第60頁存放袋內)附卷可佐,及美工刀、噴槍各1支扣案可稽,其顯已著手竊取電纜線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證人即查獲警員吳維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查獲的
時候他否認,他當時說是地主請他過來這邊拆除電線,…後來等地主來的時候,地主說確定沒有叫被告過來,後續被告才說他有那個犯意,他一直狡辯,反反覆覆,在警詢的時候他承認有那個動機…一開始蒐證的時候會做錄影的動作,從秘錄器的影像看到被告站在…上面拉電線在那邊割,看到我們趕快下來,手上持有美工刀跟小噴槍。…行竊的地點是一個空地…(你們是否有說要扣被告的車?)沒有。…(你說你們到現場的時候,被告是怎麼樣的狀態?)他爬高站在疊起來的水果籃上面,是我們請他下來的。…(你們經查的結果台電是否有說電纜線做何使用?)完全是接電使用。」等語(簡上卷第65頁反面-68頁反面)。
②證人即查獲警員徐孟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三位警員當
天到場是否只有你裝設蒐證秘錄器?)我有裝,因為我的習慣是都會開…我在巡邏的時候都會全程開,我們從別的地方趕過來已經開著的狀況。…(當天是否有印象被告有說那台車子是他使用的?)我們到現場還沒釐清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時,被告在高處,我們請他下來,…因為現場他一個人,問他這台車是誰的,他一開始說是他的…(你們是否有跟被告說可能會把他的車子扣起來?)沒有,現場都沒有說過。…(被告的車子如何處理?)後來還是留在現場,我們就沒有再回去他的車子看,我們唯一有回現場是因為台電有到現場,我們才回去。…被告當時一直狡辯是地主叫他來的,回派出所釐清是誰叫他來的,哪個老闆、地主,麻煩他打電話通知,犯嫌從頭到尾講不出來。…(當時)他站在170公分左右高度的水果籃上面在作業。…(你是否可以看到塑膠管都已經斷掉?)到現場很強烈有聞到燒焦味,塑膠管有被燒溶,然後切割的痕跡。…當初線報的報案人我現在沒有辦法掌握,當時我曾經有撥電話給他,但是電話沒有留存,普遍來講有民眾報案也都不太願意留下姓名、住址,為了怕將來作證麻煩…(報案人如何跟你陳述?)他說他看到這個人很奇怪,類似在偷電線」等語(簡上卷第69-71頁)。
③證人即查獲警員黃亨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到現場的
時候,所看到被告是什麼樣的狀態?)他站在籃子的上面,手拿噴槍跟美工刀,在那邊正在動作,沒有辦法明確看出來他在做什麼動作,可是現場有燒焦的味道,徐孟群說有上去拍照,上面有燒焦及割開的痕跡,小噴槍用來割開塑膠管,才能看到裡面的電纜線。(…塑膠管有黑黑及破損的痕跡,是否就是你們到現場聞到燒溶塑膠的味道及塑膠管破損的情形?)對。」等語(簡上卷第71頁反面)。
④經核上開證人於案發到達現場空地時,確實嗅聞到燒燬塑膠
外管之異味,衡以當時除被告1人手持噴槍及美工刀外,別無其他民眾在該空地上,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以扣案之噴槍(打火機)燒燬塑膠管是要竊取電纜線等語,應合於真實。其辯稱:沒有燒熔電纜線外圍塑膠管缺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且經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錄音光碟結果,警員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且全程錄音、錄影,其內容要旨與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12-13頁)內容相符,並無被告所辯:員警以扣車相逼,勸誘其認罪輕判或如其認罪將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簡上卷第47-52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無從採信。
⑤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到場警員現場蒐證光碟內容,被告於員
警騎乘警用機車靠近現場時,確實正伸手拉扯該處電纜線下緣無外管包覆部分,並於員警停靠機車後,其觸摸電纜線之手即行收回,並於警員詢問其從事何行業時,供稱其是做水電的等情,亦有本院106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35頁正、反面),惟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106年5月2日行羈押訊問時係供稱:「(你從106年1月竊盜案件交保後,有做什麼工作嗎?)大理石美容及清理現場的(筆錄誤繕為個)工作」等語(聲羈卷第5頁反面),則其於員警到場時謊稱其係水電工,顯係慮及當時還是傍晚時分,如佯為到場施工之水電人員,並圍起封鎖線,可以圖掩飾其在該處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實彰彰明甚。其上開所辯:當時其穿施工用的黃色反光衣及用工地危險的封鎖線圍起來,以避免晚上機車騎士遭電纜線電到,沒有行竊之犯意云云,實不值採信。
⑥復參以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5日勘驗其警詢筆錄錄音光碟
時供稱:「如果本案判我3個月我不會上訴,…但一審法院卻判我半年,所以我才上訴翻供」等語(簡上卷第52頁),益徵被告係因認原審量刑過重,始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非出於冤抑使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美工刀1支,結構上既含刀片且足以削除塑膠水管,顯見係質地堅硬,且為尖銳之金屬材質,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段,未竊得任何財物之犯罪結果,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噴槍各1支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