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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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77號聲請人 楊燕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燕振所犯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4號傷害等案件,業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宣判,被告羈押在看守所,病情時好時壞,且原已排定於105年7月間手術裝心臟支架及去除頸椎鐵片,希能保釋,以便裝置心臟支架及去除頸椎4、5、6、7骨節鐵片;又羈押係對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如有其他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的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的同一目的,應認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有固定住居所,應無羈押之必要,又本案涉及男女感情、金錢糾葛,告訴人 杜秀珠 常藉口逼迫被告與精神異常的妻子離婚,被告妻子長年照顧母親,被告所犯天下男人都會犯的錯誤,請審酌本案實為感情糾葛所致,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法益侵害、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倘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以保日後入監執行程序之進行;又被告之前逃亡乃因老母親中風,妻子罹有精神疾病、3名子女求學中,家中生計落在被告,101年間老母親離開,但妻子精神疾病日重,而目前被告子女已經成年,妻子之疾漸好,被告身上又有心臟疾病,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便治療身上疾病云云。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楊燕振因傷害、恐嚇、毀損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重大,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105年7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提出上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傷害(4罪)、毀損(2罪)、恐嚇(3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0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120日在案(尚未確定),並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並前有多次通緝紀錄(通緝案號達十餘次),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實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本案係於104年8月間傷害前女友杜秀珠、杜秀珠之子 王致惟 、杜秀珠鄰居李秀銀、 江武雄 共4件,毀損杜秀珠車輛2件,恐嚇杜秀珠、杜秀珠之子 王凱宗 共3件,其中於104年8月21日之毀損杜秀珠車輛犯行,甚且係於杜秀珠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恐嚇案件時,在派出所前為之,有現場目擊員警 歐正陽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尚另被訴於104年9月間毀損杜秀珠所有之車輛1件,於104年10月間毀損杜秀珠車輛1件、恐嚇杜秀珠1件,並於104年11月間持鐵棍毆擊杜秀珠頭部,致受有頭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前臂挫傷等傷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5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7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8月至11月短時間對前女友杜秀珠及其
子、鄰居多次犯案,且屢經告訴人等報案卻仍持續犯之,及被告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字第4062號誣告案件並本案偵查中之通緝,於104年11月16日始經警逮捕到案,並執行上開誣告之有期徒刑8月刑期(執行至105年7月15日),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實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犯罪習慣,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此風險尚難以被告所稱其部分自白、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狀況而有所減輕,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被告另主張罹有上述疾病,需開刀就醫云云,然被告於羈押中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進入看守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由看守所人員予以戒護就醫,且經本院就被告上述病症,詢問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情事,經該所回覆:被告目前狀況穩定,被告自陳有時會呼吸困難,建議定期門診評估、並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有該所105年8月22日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份在卷可佐,依此,尚難認定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