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欣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玩具鈔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永欣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晚上因飢餓難耐,惟缺錢購買食物、香菸,竟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持其自行將單面印刷、無真鈔防偽效果之玩具鈔票2張黏貼故兩面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正面圖樣且顯然係印刷之玩具鈔票1張(該玩具鈔票係其不知情友人 程宜昌 於數日前至大賣場購買後,再由盧永欣於數日前黏貼完成),欲充當1,000元真鈔使用,並向店員 白雅庭 表示欲購買峰牌香菸1包(價值150元)、維他露P及保力達各1罐(共價值110元),欲藉此詐取上開商品及找零之740元,使白雅庭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盧永欣欲購買上開產品,故至店內將上開商品包裝後,先交付予盧永欣,盧永欣因而詐得上開商品。
二、待盧永欣詐得上開商品且將之掛在機車掛勾上後,盧永欣即欲將上開玩具鈔票1張交付予白雅庭,白雅庭並將握有欲找零之740元之右手伸向盧永欣,然白雅庭見該玩具鈔票明顯係印製之假鈔,遂將盧永欣握有玩具鈔票之手推回,並將其握有740元之右手縮回腰間,盧永欣見事跡敗露,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白雅庭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白雅庭右手所持之鈔票700元,得手後隨即催動油門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白雅庭雖試圖拉住盧永欣之衣服,然猶未能攔阻。嗣經白雅庭報警處理,並將盧永欣遺留之玩具鈔票1張交予警方,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盧永欣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循線前往該機車車主程宜昌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村000號查獲盧永欣,經盧永欣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詐得之峰牌香菸1包(其內僅殘存8支香菸,已發還白雅庭,其餘12支香菸業經盧永欣抽用完畢,已發還)、盧永欣犯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頂、長袖上衣
1件及與本案無關之玩具鈔票4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白雅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永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59至60頁、第68頁、本院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訴字卷第
9至11頁、第25至26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雅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證人程宜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白雅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及玩具鈔票照片4張(見偵卷第20頁、第27至36頁、第48至56頁、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始於著手,相間隔的前後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之繼續,
應視其是否為同一犯意所支配而為決定。而行為人之先後行為是否本於同一犯意,如有轉化,是否可視為原來犯意之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例如,殺人以傷害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又如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毆打被害人致死,其傷害與殺人行為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仍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否則,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即其前行為已實現目的,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其後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諸同一法理,行為人以詐欺犯意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中,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乃變更原有詐欺故意而另起強盜犯意,進而為強盜犯行時,其前後所犯詐欺未遂與強盜二罪,亦應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一罪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後,因見告訴人發現其所持為玩具鈔票,故不願交付找零之款項,遂另行起意搶奪告訴人手上之鈔票,故被告先後所為之詐欺及搶奪行為,即應認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沙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5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之力賺取財物,然因飢餓難耐即起意持玩具鈔票欲詐取檳榔內之商品及找零之款項,且見告訴人發現其係持玩具鈔票付款,而不欲找零時,竟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搶奪告訴人手中財物,所為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利,而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其有受驚嚇,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即於107年1月16日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證;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從事粗工、包裝組立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未婚、需扶養父母及小3歲之弟弟、月收入2萬餘元、每月給父母及弟弟1萬元(見本院卷第4、9、33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
⒈扣案之玩具鈔票1張(見偵卷第34頁),被告供稱其犯案當
日有交予告訴人用以詐欺等語,然告訴人表示當天其發現係玩具鈔票後,有將該玩具鈔票推回予被告,然被告又推過來,故該玩具鈔票留在其左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並無收受該玩具鈔票之意思,自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在被告居處扣得之玩具鈔票4張(見偵卷第30頁),被告
既供稱未準備用於詐欺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玩具鈔票與本案相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長袖上衣1件,雖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戴(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並不具有促成、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亦不諭知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詐得之峰牌香菸1包中之8根,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6頁),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詐得之峰牌香菸1包中之12根、維他露P及保力達各1罐,以及搶奪而得之700元,被告供稱分別抽用、飲用及花費完畢(見本院卷第11頁),然該等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本應予以諭知沒收,惟被告既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倘本院再行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