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上訴人 周錦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錦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益民商圈」K棟5樓之樓梯間,以徒手將設置在該處「LED緊急照明燈」自插座取下之方式,竊取「LED緊急照明燈」1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錦新街交岔路口,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經上前對其實施攔檢盤查,在其身上扣得前開燈具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錦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拿走上揭照明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手機要充電,便將緊急照明燈從插座上取下,再插上手機充電器的插頭充電,由於樓梯間沒有可以置放緊急照明燈的地方,就將緊急照明燈暫時放在口袋離開,先去買飲料,下樓後走到一中街、錦新街口,就遇到警察盤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益民商圈」K棟5樓之樓梯間,徒手將設置該處之「LED緊急照明燈」1個取走,置於其口袋後離去之事實,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益民商圈保全人員 賴秋綺 證述本案LED緊急照明燈原放置於益民商圈K5棟5樓樓梯牆上一情(見警卷第15頁),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巡佐 李俊鋒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臺中市○區○○街與錦新街交岔路口處,查獲被告持有益民商圈所有之公物「LED緊急照明燈」1個之經過情節(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7頁)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至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未經益民商圈之同意,即擅自取走「LED緊急照明燈」1個,並離開現場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承擔任過保全人員,知悉「LED緊急照明燈」係公物一情(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其係大學畢業一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而於案發時,其係年滿37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以其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均能輕易判斷,不能未經管理人或所有之同意,擅自取走商圈內之公物,其竟仍逕行將設置在益民商圈之「LED緊急照明燈」插頭拔下並將整座「LED緊急照明燈」取走,主觀上已難謂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觀之被告就其攜帶上揭「LED緊急照明燈」離開現場之原因,於警詢中供稱:是要到樓下換零錢洗衣服云云(見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改稱:是要去洗衣服云云(見偵卷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要下去買飲料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其先後供述離開現場之原因已有不符;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其係離開益民商圈往中友百貨之方向行進一節,亦據證人李俊鋒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是其並無返回現場之客觀跡證,故其上揭各次離開現場原因之供述,均難遽採。
2、又被告供稱緊急照明燈取下後,因為現場沒有地方可以放,怕丟在地上會被人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其復供稱該款式緊急照明燈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上下(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其當時持用之手機為三星廠牌,價值約3000多元(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則被告對於價值僅約100元左右之物,已起他人拿走之擔憂,衡情,自當對於比該緊急照明燈價值高30倍以上之手機,若留在現場,更為擔憂;惟經本院質以上情(問:你剛才說你把緊急照明燈帶走,因為怕人家撿去,但你不怕手機被人家拿走?)時,被告係以不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所辯當時因手機沒有電,才將緊急照明燈拔下帶走,留手機在該處充電云云,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況被告如真有使用插座之必要,可將緊急照明燈之插頭暫時拔掉即可,無需大費周章將原掛在牆上之緊急照明燈整個取下,放在其夾克口袋內隨身攜帶。是被告前開辯解,在在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難採信。
3、至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隨身攜帶手機充電器一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上圖),固堪信為真實。惟警方於查獲後,帶同被告前往竊案現場之樓梯間查看,該緊急照明燈原係掛在牆上,而插座比被告還高,被告須將手舉高後方可取下緊急照明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29頁)。如被告僅係單純為了讓手機充電,應係尋找靠近地板之插座,避免充電器之電線不夠長,而讓手機懸掛在半空中;參以證人李俊鋒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事隔1年多,而一再就被告的充電器是否有連著電源之畫面一情,答以:已忘記,不敢確認、有點忘記、無法回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背面);然仍證述;以那個插座之高度,如果插那樣充電,一定會有記憶,但是我記得沒有這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可知,縱使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雖隨身攜帶手機充電器,但依證人李俊鋒之證詞及上揭照片,仍無法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確係將手機連接電源線,懸在半空中充電之狀態,而不足為認定被告對擅自取走本案緊急照明燈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LED緊急照明燈」係設置在被害人賴秋綺管理之「益民商圈」K棟5樓之樓梯間,而在被害人賴秋綺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後離去,則被告主觀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故被告前開辯解,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不思改過,僅為滿足私慾即輕率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所竊取之「LED緊急照明燈」1個,業已返還「益民商圈」由益民商圈保全賴秋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暨衡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扣案之「LED緊急照明燈」1個,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保管人益民商圈保全賴秋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江彥儀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