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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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錫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錫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同欄第5行所載「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同欄第8行所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5仟元確定」;同欄第13行所載「毀棄損壞之犯意」更正為「損壞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錫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欠佳,即恣意損壞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管領之步道上鋼索之螺絲,使該步道鋼索鬆脫,致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