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年5月24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再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2萬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而前後2次犯罪時間點相隔約為9月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年│)機關年度├─────┬─────┼─────┬─────┤││││、月、日)│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併│105年3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5年4月│臺灣高雄地│105年5月│││駕駛致交│科罰金新臺幣2萬│13日│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27日│方法院105│24日│││通危險罪│元,有期徒刑如易││105年度速│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科罰金,罰金如易││偵字1423號│第1489號││第1489號│││││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併│104年6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5年6月│臺灣高雄地│105年7月│││駕駛致交│科罰金新臺幣1萬│15日│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20日│方法院105│12日│││通危險罪│元,有期徒刑如易││105年度撤│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科罰金,罰金如易││緩偵字298│第2686號││第2686號│││││服勞役,均以新臺││號││││││││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