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振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鑽石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劉振吉於104年9月8日晚間7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劉振吉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762公克、驗餘淨重0.612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振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3、1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762公克,驗餘淨重0.6128公克)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至8頁)、扣案毒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166號鑑驗書(見毒偵字卷第17、18、28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治療,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7年1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分別於105年6月20日經觀護人採尿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105年7月1日、105年11月18日經觀護人採尿送檢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2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9月10日囑託送達予被告本人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確定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尚未發覺該次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扣案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毒偵字卷第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13頁反面)。然被告既未提供綽號「阿文」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量處有期徒刑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量處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