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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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叔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叔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陳冠羽 」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以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的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並持向 張宏如 借款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上述時間後2、3天,持向張宏如借款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偉鋒 科學模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卷宗內資料(聲明異議人許叔玉於104年5月2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委任狀、104年8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許叔玉於104年8月1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卷宗內資料(聲請人張宏如於105年5月8日提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張宏如借款,盜用被害人陳冠羽印章,偽造以被害人名義為背書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偽造支票為2紙、金額均為新臺幣10萬元,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目前無業,學歷為高中肄業,有3名小孩,目前與小兒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由子女給其生活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陳冠羽」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前揭偽造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業已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由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背書人│借款人│├─┼─────┼──────┼──────┼─────┼────┼────┤│1│偉鋒公司│104年4月4│10萬元│PTA0000000│許叔玉、│許叔玉││││日│││陳冠羽││├─┼─────┼──────┼──────┼─────┼────┼────┤│2│偉鋒公司│104年5月4│10萬元│PTA0000000│許叔玉、│許叔玉││││日│││陳冠羽││└─┴─────┴──────┴──────┴─────┴────┴────┘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45號被告許叔玉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叔玉為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下稱偉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冠羽則為被告許叔玉之子。詎許叔玉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起,向張宏如以支票商借金錢週轉,其間因張宏如要求許叔玉簽發之支票需有第三人背書,許叔玉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盜蓋陳冠羽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而形成印文(陳冠羽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用以佯示陳冠羽共同背書之意,並持向張宏如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羽,致張宏如因而陷於錯誤,遂如數陸續交付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張宏如屆期提示支票後,竟遭拒絕付款,嗣經張宏如一再追討,均索求無著,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宏如委由 陳盈壽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叔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如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2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盜用被害人陳冠羽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是被告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背書人│借款人│├─┼─────┼──────┼──────┼─────┼────┼────┤│1│偉鋒公司│104年4月4│10萬元│PTA0000000│許叔玉、│許叔玉││││日│││陳冠羽││├─┼─────┼──────┼──────┼─────┼────┼────┤│2│偉鋒公司│104年5月4│10萬元│PTA0000000│許叔玉、│許叔玉││││日│││陳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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