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許海祥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3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而所謂『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定之。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判決僅依被上訴人之陳證,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審刻意忽略上訴人於原審「假車禍之名行汰舊換新之實」訴求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之附證未調查真偽,逕為一造辯論,使損害之真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下,所形成之心證,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判例意旨有違,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事故就車損之真偽,陳述如下:
1、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①車為上訴人,②車為他造)記載,兩造駕駛之車磨擦點(非碰撞可比擬)皆為車之後方,此輕微之磨擦點不足以造成②車之任何損害。且②車呈予原審之鈑噴作業紀錄表之修理項目欄記載項目,皆與事故之磨擦點嚴重不符,有違事實。
2、上訴人①車磨擦點為平面區,②車是屬轉角區,如平面區與角區相擠,應以平面區為首創,豈有角受創而平面區無事之理?且②車於警詢筆錄籠統陳稱:左後車尾受損,除與事故磨擦點不符外,其修理項目皆屬②車之「車後方」,與②車左後轉角無涉。
3、依「鈑噴作業紀錄表」之處置情形第五項打勾(敬會對造保險公司勘車),該為而不為的擅自行為。又於「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間處寫著(不用與對造連絡)之字樣,更顯「有詭」理賠不正當,違反保險理賠之規定與立法精神。
4、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附之照片應屬人工,與事故發生之自然現象相去甚遠,此照片屬妄為之「易證」,更明「假車禍之名行汰舊換新之實」,除有詐欺之嫌,更有偽造文書可究。
5、原審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上訴人難以苟同,究係應如何注意車前狀況才不致於車後磨擦到他車的車後彎角處?縱要分擔本事故之肇責,依理法,上訴人應僅負擔30%即可,何有讓怕被開罰單又怕繳停車費,故意半占半違停紅線之投機份子負擔30%過失責任之理?
(三)原審率認車禍事實,誤認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為真,未調查損害賠償之細項,究竟是否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即認上訴人應負責賠償,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原審欠缺證據調查之裁判和草率認定事實,尚難甘服,上訴人之車輛迄今皆有投保車損險,本事件純屬公理正義問題,訴訟固然帶來困擾,但基於法治,遏止貪贓枉法及為所欲為、予取予求之不法行為,不能因事小而縱容,使公義沈淪。
(四)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答辯為任何陳述及上訴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前述所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判決,均未被列為判例,上訴人陳述原判決與上開判決意旨相違,有判決違法之情事,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於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外,所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得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就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9月3日12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周怡君 所有並由訴外人 商朝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7元(含零件費用7,437元、工資費用2,87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互不認識亦無過節,被上訴人求償對象應為訴外人商朝欽,且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紅線上,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僅為輕微磨擦,並非撞擊,肇事車輛並無大礙,然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過高,顯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證物,及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物,原審就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係上訴人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所致,故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判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訴外人商朝欽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路旁,而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由三民路一段外側車道路邊往四維街方向往左切出行駛,自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商朝欽駕駛系爭車輛雖為停止狀態,但因在路側設有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訴外人商朝欽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進而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商朝欽前述過失之情節,認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商朝欽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③再依卷內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審認系爭車輛毀損位置為左後車尾,修繕項目位置亦為系爭車輛左後方,進而認定估價單之修繕項目確實為本件事故所致,並依法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後,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為3,196元,被上訴人僅得於前述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等。為其心證所得由來,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陳述與舉證,無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按原審基於訴訟經濟,依卷附之現存有證據調查,並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不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上訴論旨,泛以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係上訴人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所致,故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商朝欽前述過失之情節,認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商朝欽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依法審認計算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並命上訴人賠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