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鍵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鍵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噴槍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鍵中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2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
1日下午5時20分許,攜帶噴槍及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各1支,至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工地,以手拉扯包覆電纜線之塑膠水管欲以美工刀削除塑膠水管,而著手竊取 李明寶 所有之電纜線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吳維哲、 徐孟群黃亨達 當場發現予以制止,始未竊取得手,並當場扣得陳鍵中作案所用之美工刀及噴槍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鍵中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寶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徐孟群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保管字第20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美工刀及噴槍各1支(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是扣案美工刀1支,結構上既含刀片且足以削除塑膠水管,顯見係質地堅硬,且為尖銳之金屬材質,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段,未竊得任何財物之犯罪結果,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美工刀、噴槍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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