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志從事食品批發業,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食品為其業務,而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8月8日,應予更正)10時2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設有窄式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聲請意旨誤載為由北往南,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至該路1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以免與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該路慢車道上左轉,適有 陳銘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姿勻 沿義大二路北向外側快車道直行至此處,見狀已閃避不及,陳銘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此撞擊李偉志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致陳姿勻受有前額擦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李偉志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銘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負有此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義大二路慢車道上往北方向駛至該路11號前時,竟違規從上開慢車道上左轉,致駕車行駛於同路外側快車道上之陳銘宏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其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姿勻所受前額擦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且被告係以駕車運送食品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當時係甫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貨物完畢,故其即係因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參諸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應可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事故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故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僅貪圖一時之便,於駕車行駛於前揭路段之慢車道上時,違規在上開地點左轉,致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之陳銘宏閃避不及而撞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違規程度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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