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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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即被告主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志泓 (原名: 陳志健 )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相對人既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之進行難免有延滯虞,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死亡時,非屬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故其餘董事僅能依同法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而無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其餘董事不依同條第一、二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陳志泓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死亡,而該公司尚有 朱啟東 、 王安慶 二名董事,此有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二名董事迄未依法補選董事長,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該二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是相對人尚非無法定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