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佔罪,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詐欺罪,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為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竊佔部分曾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罰追訴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嗣強制戒治經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始行期滿;詎丙○○於前施用毒品犯罪,經判決確定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其臺中縣○○鄉○○村○○街金川巷五號住處,以自製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約每週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經觀護人定期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其臺中縣○○鄉○○村○○街金川巷五號住處當場查獲丙○○、乙○○(本院另案審理中),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經採丙○○尿液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停止戒治部分,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觀護人定期採尿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送檢驗,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罰追訴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嗣強制戒治經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始行期滿,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且停止戒治部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該裁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且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竊佔罪,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詐欺罪,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為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檢察官僅就被告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往前回溯三日內之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其餘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已經起訴論罪部分之事
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及次數,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乙○○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且案外人乙○○亦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審理中,爰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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