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所居住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發生火災,燒燬三合院中之神明廳及兩側相鄰房間,其為整修燒燬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螺絲起子一支,駛入彰化縣鹿港鎮顏厝巷六七號「行政院退輔會漁殖管理處彰化分場」內,竊取該分場之塑鋼門一扇、塑鋼砂窗二個及塑鋼玻璃窗二個(價值共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並將竊得之塑鋼門等
物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內,嗣乙○○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手持螺絲起子站在該自用小客(貨)車旁,而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家中去年發生火災,需要門、窗,所以伊才會去行政院退輔會漁殖管理處彰化分場撿塑鋼門、窗回來,那些門窗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輔導員甲○○於偵查中證稱:查獲這些東西本來都是掛在窗戶上的,且有作財產登記,且這些都是塑鋼,很好用等語,且證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主管 施性德 及員警 施事 見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查獲地點離失竊地點僅一公尺,且失竊物品均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起獲,當日被告是站在車子旁邊,手上並拿螺絲起子等語,再參以該塑鋼門一扇、塑鋼砂窗二個及塑鋼玻璃窗二個既本均係房屋之門、窗,不易拆下,若該塑鋼門、窗均係他人花費一番功夫所拆下,則該他人亦不可能於辛苦拆下該門、窗後,又將之棄置該處,以供人撿拾,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手上仍持有足以拆下該塑鋼門、窗之扣案螺絲起子,並站在其所有車內置有塑鋼門、窗之車旁,綜上各點所述,足認本案之塑鋼門、窗確係被告以扣案之螺絲起子所竊取,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現場位置圖各一紙及照片附卷可稽,復有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為整修燒燬之房屋,故竊取被害人之塑鋼門、塑鋼砂窗及塑鋼玻璃窗以供整修房屋、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