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王文聖 律師相對人乙○○
崇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寶陸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六四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六四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三八○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存證信函各一份、掛號函件收據二份為證(均為影本),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