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
自訴人海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德欽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惟被告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換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租金每日六百元,詎被告於承租期間履藉詞拖延租金,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至今(即七月),共積欠租金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並遷移至外縣市繼續營業,避不見面,致使自訴人無法與其聯絡,自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並終止租約,並請被告返還車輛,惟被告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仍須行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犯罪。
三、經查,訊據自訴人自承:當時被告向其承租營業車時,並沒有期限,被告租金未付時,伊寄存信給他,並找他,他說暫時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還伊,後來我們告他民、刑事之後,他自知理虧,也跟我們結清帳目了,我們已將車子賣給他了等語,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於被告未能如期給付租金或歸還該車,僅屬其與自訴人間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且其後二造亦已解成和解,自訴人更將該車賣給被告,更徵被告確無侵占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是被告應屬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