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一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五四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玖點捌伍公克、包裝重壹點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西平里華夏巷東五弄十三號甲○○住處,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玖點捌伍公克、包裝重壹點玖公克,聲請人漏載五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壹公克),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然前開扣案之物,因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書分書附卷可稽,而前揭疑以海洛因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玖點捌伍公克、包裝重壹點玖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旨經核屬實,且前揭扣案之物,均為違禁物,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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