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不構成累犯),其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奉天宮」之負責人,而「奉天宮」為一國有地上之鐵皮造違章建築。丙○○(另行審結)、甲○○、丁○○、乙○○四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均明知臺中縣政府預定於當日將附近含奉天宮在內之違章建築數十間全部拆除,收回作為公園使用,且現場拆除大隊人員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多名均係公務員,正依法執行拆除違建之職務中,因不滿奉天宮將遭怪手拆除,成為廢鐵,拆除大隊隊長又未依渠等之要求暫緩四十分鐘,等待渠等自行雇工前來緩緩拆除以便日後利用,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共同將甲○○所有,原置於奉天宮內,為搬遷而移至空地上之瓦斯筒十餘個,搬至上址二十一巷口,甲○○將瓦斯筒架起,作勢欲敲擊二桶瓦斯筒,以及手持打火機作勢欲引爆瓦斯,丁○○則蹲於地上,作勢欲開啟瓦斯筒開關,乙○○則將手放在瓦斯筒上,以此方式共同對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妨害拆除違建之公務進行。嗣經警勸阻無效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抗爭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甲○○、丁○○均辯稱:瓦斯筒係被告甲○○所有,係平日為人『辦桌』(作外燴)所用,三日前剛辦完一次外燴,故瓦斯大部分已空,僅餘一點瓦斯,所持的打火機也沒有油,只是作勢嚇警察,不是真的要點火云云。乙○○則辯稱:只有到場幫忙拆鐵板云云。惟查:
(一)被告等如何共同妨害公務之情形,業經現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全程錄影綦詳,有蒐證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證,並有翻拍照片十幀、瓦斯筒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復經目擊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 張明喜 於警偵訊中、現場處理員警 許隨耀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有打火機二只扣案足資佐證。縱令被告等之目的僅為作勢嚇警察而非真的要點火,渠等之行為仍足造成現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心理上重大之脅迫,以此妨害拆除違建之公務進行,顯屬妨害公務無疑,所辯並無可採。
(二)依上開錄影帶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乙○○確將手放在瓦斯筒上,並非僅到場拆鐵板而已,所辯顯不足採。其雖未持打火機,惟僅係情節較輕耳,仍應認為與被告甲○○、丁○○、丙○○等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事中妨害公務罪。檢察官雖以同條第二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起訴,惟該條第二項又名「事前妨害公務罪」,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前為之者屬之,本件被告等係於公務員執行公務中施脅迫,係同條第一項之「事中妨害公務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丁○○、乙○○與丙○○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明知縣政府將強制拆除奉天宮,不思提早數日自行拆除,竟至最後關頭,始在場以瓦斯筒為脅,妨害公權力之進行,手段惡劣,對社會造成不良示範,原應予以重懲,姑念渠等之素行尚可,又並未傷及公務員身體,危害尚非甚大,犯罪後均表悔意,態度良好,又被告乙○○僅將手放在瓦斯筒上,情節較其餘被告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丁○○、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既已深表悔意,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打火機二只係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甲○○、丁○○、乙○○、丙○○四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明確證據足認必然為被告等所有,爰不予沒收。
三、被告丙○○因除前開犯行外,又另涉侮辱公署犯行,此部分之事證尚非甚明,有再加調查之必要,故就被告丙○○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