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貳佰柒拾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係屬未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發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視聽著作之盜版品,竟基於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太平市宜欣加油站附近,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販入盜版視聽光碟片七百五十片後,旋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對面廣場之週六夜市,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公然設攤陳列散布,欲行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尚不及售出,即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對面廣場之週六夜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意圖散布而陳列用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二百七十片(其餘四百八十片未據告訴)。
二、案經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盜版品,竟仍基於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以每片二十三元之代價,販入盜版影音光碟片,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公然設攤陳列,欲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二百七十片為證,被告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販入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物,猶意圖散布而公然擺攤陳列,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一個陳列盜版影音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一個陳列行為同時觸犯數個侵害著作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圖販售盜版影音光碟片而公然擺攤陳列,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並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惟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已知所悔悟,慮其年輕識淺,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甲○○僅擺攤陳列未及售出,尚未獲取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二百七十片,係被告甲○○所有,供意圖散布而陳列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四百八十片,雖係被告甲○○所有,亦供散布陳列之用,惟該部分並無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從確認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品,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權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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