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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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系爭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簽名之人,除上訴人外,尚有「 陳慶吉 」、「 陳楊玉里 代」等人,由其記載方式,顯有啟人疑竇之處。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因上訴人係處於被脅迫情形下,方簽立系爭面額五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故以上訴狀送達予以撤銷上揭本票發票意思。當日簽發本票情形,係訴外人陳慶吉已與被上訴人一方見面後,誘出上訴人到場,立即驅車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陳楊玉里住處,時已深夜,等簽發完成已然天亮時分。如無脅迫情事,上訴人何須連夜北上,且在證人陳楊玉里家中簽發本票,大可在台中市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即可。何況陳慶吉已承認該本票金額係渠至麗都KTV消費之款項,而上訴人係任職該店之小姐,此筆消費與上訴人何干?
(二)又票面金額八千元之本票一紙,其存根處,亦有記載「出場」二字。該本票實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設之「麗都KTV」(址設台中市○○路○○○號)任職時,因訴外人陳慶吉消費,由店方要求上訴人填寫作為紀錄而已,上訴人並無發票之意思。該消費金額與上訴人無涉,該紙本票不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無支付義務。
(三)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清償系爭二紙本票之義務,仍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自符上揭票據法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楊玉里、陳慶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陳慶吉是至伊開設之麗都KTV消費之客人,消費款開的支票退票約五、六十萬元,陳慶吉遂開立系爭本票,伊要求要有保證人,陳慶吉便找上訴人共同開立,上訴人並要求陳慶吉的母親一起開立,他們便去台北開立本票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輝忠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詎於到期日屆至後,向上訴人催索,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本票,其中票面金額五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係其遭訴外人陳慶吉、賴輝忠夥同另二名不詳名字者脅迫所簽發,現已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另一紙票面金額八千元之本票則係陳慶吉消費款,伊僅在上簽名做紀錄性質,應毋庸擔負該票據債務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揭票據均係上訴人所簽發,且事後票款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二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其中票面金額五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係其遭訴外人陳慶吉、賴輝忠夥同另二名不詳名字者脅迫所簽發,現已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另一紙票面金額八千元本票則係陳慶吉之消費款,伊僅在上簽名做紀錄性質,應毋庸擔負上開票據債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茲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一紙為其遭受訴外人脅迫所簽發,另一紙為簽名紀錄性質並非發票行為,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1)上訴人主張遭受脅迫開立本票部分,固據其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陳楊玉里到庭結證「當天是三人到我家,有上訴人及另一名男子及我兒子陳慶吉,上訴人是我兒子陳慶吉的朋友,普通朋友關係,我兒子與他們共三人一起來就叫我簽名,我蓋手印後他們就把我兒子帶走,我兒子和上訴人一起被另一名男子押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經本院詳問所稱「押人」情節時,證人陳楊玉里亦證稱「我想應該是押來的,我一個老人家也不會講,不然為何半夜來敲門,沒有看到該名男子兇我兒子及上訴人,只有說要簽名,沒有看到有無攜帶任何物品,我看見樓下有三人與我兒子等三人一起離去,我兒子沒有跟我講話,上訴人也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賴輝忠帶我兒子、甲○○前來並沒有說什麼事,我說我不識字,只蓋手印。我年紀大了說不出來怎麼押我兒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陳楊玉里所述,上訴人及案外人陳慶吉雖係夥同另一名男子賴輝忠前往證人住處要求證人在本票上簽名蓋手印,惟渠並未見聞賴輝忠有何具體言語與行動舉止脅迫上訴人及陳慶吉、證人等簽立本票,亦未見賴輝忠有無攜帶兇器物品,且證人始終無法明白指述上訴人及陳慶吉如何遭受脅迫之事實,則證人空言「我想應該是押來的」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憑信。況且證人陳楊玉里為上開本票發票人陳慶吉之母親,且本身亦為本票之發票人之一,渠與上開本票債務顯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有利於上訴人與陳慶吉及其自身之證言,益難採信。次查,被上訴人舉出之證人賴輝忠到庭具結證稱「陳慶吉欠麗都消費款約六十多萬元,我是麗都經理,我們在老樹咖啡遇到陳慶吉,一起回到麗都商談,陳慶吉打電話找甲○○到場,他們是男女朋友,陳慶吉要求甲○○在本票上擔保,甲○○要求陳慶吉母親一起擔保,所以約到台北陳慶吉母親住處...到了陳楊玉里住處,陳慶吉告訴他母親經過情形,陳楊玉里說不識字,陳慶吉代簽名後由陳楊玉里蓋手印,甲○○同時也先在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訴人前述主張情節相異。雖上訴人否認證人賴輝忠上開證詞,惟上訴人亦不否認同行至證人陳楊玉里處簽發本票之事實。查上訴人與案外人陳慶吉簽立上開本票一紙,苟係遭受賴輝忠等人之脅迫所致,則賴輝忠應能先行強迫上訴人簽名於本票之上,再另尋陳楊玉里簽名即可,何必甘冒罪行敗露之風險,大費周章強押上訴人等北上至陳楊玉里住處共同簽發本票?由此觀之,證人賴輝忠所稱「陳慶吉要求甲○○在本票上擔保,甲○○要求陳慶吉母親一起擔保」乙節,應屬實情。上訴人既係至陳楊玉里住處後,始共同簽發上開本票,證人陳楊玉里復不能說明當場上訴人等有何遭受脅迫之具體情事,則上訴人於上揭地點簽立本票之行為,顯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五十八萬五千元本票一紙係遭受脅迫而簽發云云,洵不足採。(2)上訴人主張系爭八千元本票一紙為案外人陳慶吉之消費款,渠在上簽名僅是紀錄性質而已部分。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揭本票乙紙之發票人欄明白簽名於上之事實,有該本票乙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是認。依照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票據發票之責任。(3)又被上訴人主張案外人陳慶吉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麗都KTV消費,分別積欠八千元、五十八萬五千元款項,陳慶吉乃先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二紙之發票人欄簽名乙節,已如前述,參酌上訴人與陳慶吉為朋友關係,足認上訴人同意與陳慶吉共同承擔系爭本票金額之債務,而為共同簽發本票之票據行為。上訴人主張陳慶吉之消費款與其無關,應不負票據債務,並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即屬惡意取得票據云云,要屬無據。上訴人各項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四、按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要屬正當。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陳添喜~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發票人│││││(單位:新台幣)│││├──┼────┼────┼───────┼─────┼────────┤│一│89.12.22│90.02.28│五十八萬五千元│TH0000000│陳慶吉、甲○○│├──┼────┼────┼───────┼─────┼────────┤│二│89.07.08│89.08.08│八千元│AB013876│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