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烏日分局)前,查獲被告甲○○持有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三公克),嗣因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二號以其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八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表現良好,復據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查本件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0.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均屬違禁物,是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