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三七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伍角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設址在台中市○村路○段○○○號「圓圓VC
D、DVD影音光碟」之負責人,因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違法出租相同影片「魔女的條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亦所在多有。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其仍舊侵害上訴人之經銷、出租權利。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之專責取締人員向警方舉發該店家違反著作權,而上訴人取締人員係按件記酬,每取締一件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另上訴人批發影音光碟給賣場之金額均為數百元不等,茲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實際所受損害,故以一萬五千元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二者合計為五萬元。上訴人因受有前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上訴人則以:伊僅是「圓圓VCD、DVD影音光碟」之店員,並非負責人;又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明確,伊既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則何來侵害上訴人之經銷、出租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法院以本件被上訴人在「圓圓VCD、DVD交換中心」以每片租金三十元出租盜版之「魔女的條件」影音光碟,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無法以再授權方式取得「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財產權,且再授權人昇龍國際公司未在台灣地區發行該視聽著作之錄影帶或影音光碟而向公眾流通,亦不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顯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上訴人經其授權取得之權利亦同,無法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上訴人既未能依我國著作權法取得「魔女的條件」影片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則被上訴人縱有出租盜版之「魔女的條件」影音光碟,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五萬元,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為:⑴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就本件不適用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依據,蓋日本亦為會員國,仍有上開協定之適用。⑵原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僅依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而為論斷,未說明取捨之依據。⑶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闡明權之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內,亦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訴訟標的,原判決並未論述此一重要爭點。⑷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為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受保護人」,仍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取著作權,蓋日本國係於西元一八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加入 伯恩 公約,及於西元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八日加入世界著作公約,系爭「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係日本TBS公司製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首次發行第一捲,同年七月七日首次行第二、三捲,同年七月十六日首次發行第四至六捲,並於同年九月一十就該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我國昇龍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台灣以VHS錄影帶及VCD模式銷售至錄影帶出租店影像節目之權利,昇龍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就該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我國得利公司(即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在台灣地區行使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上訴人公司因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地區製作並出售上開視聽著作之錄影帶,使該視聽著作對公眾流通等情,足認上訴人在我國發行「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距日本首次發行,雖已逾三十日,但尚未逾一年,上訴人固無從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我國取得著作權,惟仍為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受保護人」,仍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取得著作權,原審判決指上訴人公司就「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在我國並無從受著作權保護一節,自有違誤。而被上訴人既係上開「圓圓VCD、DVD影音光碟」之負責人,對違法出租「魔女的條件」VCD不能推諉不知,自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甚明。⑸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非享有著作權保護之人,亦應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有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責任等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其陳述除爰用第一審之所述及所提證據之外,並補稱:伊並非「圓圓
VCD、DVD影音光碟」之負責人,不應由其負侵權責任,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同條之二十八、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此觀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自明。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立法院議決通過,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即具內國法之效力,法院自應依法適用。而按「㈢『受保護人』係指:
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㈣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㈢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㈢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組織。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本項所稱之間接控制,係指透過不論位於何處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加以控制之意。」,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取得「專有權利」不以受讓著作財產權為限,尚包括「專屬授權」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日本國係於西元一八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加入伯恩公約,及於西元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八日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是以依上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規定,於日本國首次發行之著作,由該協定第一條所定之人,即㈠美國人或我國人,㈡美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㈢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㈣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於日本國首次發行後一年內,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並已在美國或我國管轄區域內對公眾流通者,該取得專有權利者,即係著作權保護協定所稱之『受保護人』。而所謂對公眾流通,著作權保護協定雖未加定義,惟應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對發行之定義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著作權法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散布則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十二款,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係日本國TBS公司製作,VHS錄影帶共計有六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首次發行第一捲,同年七月七日首次發行第二、三捲,同年七月十六日首次發行第四至六捲,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就該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我國昇龍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台灣以VHS錄影帶及VCD模式銷售至錄影帶出租店影像節目之權利,昇龍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就該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我國得利公司(即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在台灣地區行使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上訴人公司因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地區製作並出售上開視聽著作之錄影帶,使該視聽著作對公眾流通等情,業據其提出原產地證明、影像節目授權協議書(中、英文)、開始發行年月日證明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著作財產權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等影本、對「魔女的條件」影劇享有專有權一事刊登新聞紙告示各VCD租售業者之剪報影本等為證,足認上訴人在我國發行「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距在日本首次發行,雖已逾三十日,但尚未逾一年,上訴人固無從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我國取得著作權,惟上訴人仍為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受保護人」,仍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取得著作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均持相同見解可資參照)。又查,被上訴人係上開「圓圓VCD、DVD影音光碟」之負責人,及扣案之「魔女的條件」影音光碟之所有人一節,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案,有警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案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嗣後否認其係「圓圓VCD、DVD影音光碟」之負責人之抗辯,委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上開「圓圓VCD、DVD影音光碟」之負責人,對著作權之事宜自較一般人關心,衡情豈有不知之理?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出租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原判決以:「原告(即指上訴人)無法以再授權方式取得「魔女的條件」視聽著作財產權,且再授權人昇龍國際公司未在台灣地區發行該視聽著作之錄影帶或影音光碟而向公眾流通,亦不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顯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原告經其授權取得之權利亦同,無法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原告既未能依我國著作權法取得『魔女的條件』影片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則被告(即指被上訴人)縱有出租盜版之『魔女的條件』影音光碟,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一節,難認適法。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節,於法有據。又查,上訴人主張其損害額之計算如后:上訴人之專責取締人員向警方舉發該店家違反著作權,而上訴人取締人員係按件記酬,每取締一件為三萬五千元;另上訴人批發影音光碟給賣場之金額均為數百元不等,茲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實際所受損害,故以一萬五千元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二者合計為五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六0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憑,惟查,上訴人之取締費用三萬五千元,僅係取締侵害著作權案件之相關費用,並非屬上訴人之上開著作權受侵害直接所受之損害,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又按,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所花費之權利金均以數百萬元計算,而其批發影音光碟給賣場之金額均為數百元不等,其無法證明實際所受損害,故以一萬五千元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本院認其主張此一數額尚屬適當,是本件上訴人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一萬五千元之損害一節,可堪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容有未洽,無可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雖其理由與本院所持者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