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包、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粒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ОО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許間,將在台南市○○○路路旁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煙管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經警方於同年九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前,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五包、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粒及吸管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二)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九四0三─一0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三)扣案之殘渣袋五包、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粒及吸管一支,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三八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四0一─七0三、九四0一─七0四及九四0一─七0五號檢驗報告三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四)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ОО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期間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甫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三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悔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殘渣袋五包、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前揭鑑定報告三紙可佐,應認扣案物品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成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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