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戴世瑛 律師
丁○○住臺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 方玉興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與被告訂立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下簡稱系爭壽險契約)及平安保險附約(下簡稱附約),壽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附約之身故保險金則為一千萬元。 嗣方玉興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白河水庫網魚時,不幸溺水死亡,屍體於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被發現,依前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元。經原告依保單條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卻為被告拒絕。為此,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壽險契約及附約約款,被保險人須因非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導致身故時,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對於意外之傷害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此一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方玉興之死亡,係出於溺水之意外事件所致,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且方玉興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已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壽險,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卻故意不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複保險之通知,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簽訂系爭保約後,方玉興尤密集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一安聯人壽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壽險,則其死因是否出於意外,即非無探究餘地。尤其以現今漁產市價之低,方玉興何須至水庫網魚,其行為亦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同整理爭點結果,兩造對於方玉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保險受益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壽險契約及附約,約定身故保險金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一千萬元,嗣方玉興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年七月一日,被人發現陳屍於白河水庫內,經相驗後認死亡原因為溺水之事實,以及倘原告本件請求成立,被告給付保險金之逾期日期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兩造間有爭執者,則為:①方玉興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身故理賠金之要件;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屬惡意複保險而無效。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就系爭壽險契約部分,其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公司即應按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第二十五條並約定受益人或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等情形,被告始得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是依前揭約款之解釋,在「被保險人於保約期間內身故」之事實發生時,被告公司依約即須給付保險金,保險受益人無庸證明死亡之原因;至該壽險約款第二十五條所定之除外事由,則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對於該等除外事由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方玉興於系爭保約期間內身故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其就壽險契約第十四條所約定之保險金請求權利發生事實,已為證明。依前所述,被告就其抗辯方玉興之死亡係出於第二十五條所定之權利障礙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至系爭附約部分,其第十四條約款雖記載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身故者,被告按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惟同附約第二十一條,則另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等,而致成身故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就此二項約款相互比對,並衡以該等條款均為定型化約款,於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受益人之解釋,應認為附約身故保險金之請求固以被保險人身故出於意外為要件,惟須由被告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非出於意外,而係出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等情形,始得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本件被告雖舉鑑定人即法醫 張堂霖 為證,惟該鑑定人到庭,則稱其認定方玉興係生前落水,屍體呈現溺水狀況,無證據可顯示死者是自殺或外力致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而無從證明方玉興之溺斃並非出於意外。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確有壽險契約或附約所定被告得拒絕理賠保險金之事由,是其徒質疑方玉興密集簽訂諸多保約,以及以漁產市價之低,本無須至水庫網魚云云,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自非足採。
(二)至被告另抗辯本件被保險人方玉興惡意複保險,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部分,查本件方玉興於八十九年間除向被告投保系爭保約外,確於同年間先後向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統一安聯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壽險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上開保險公司之函文暨投保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00頁、第七四至一三九頁、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堪信為真實。惟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關於複保險之通知以及惡意複保險無效之規定,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以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明確。從而,被告以系爭契約為複保險,方玉興惡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保險人方玉興於保約期間內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被告未能證明具有拒絕給付保險金之除外事由存在,且系爭保約並無保險法第三十七條適用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系爭壽險契約第十八條、附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公司逾期給付保險金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利息,兩造對於逾期利息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等情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給付保險金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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