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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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7798號),提起上訴及請求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9月9日晚上8時許止,分別在臺南縣○○鄉○○村○○街路旁處、臺南市○○○路路旁處或臺南縣市○○○○○路邊停車,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每
1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分別㈠於93年4月27日通知其至警局中採尿且於當日晚上7時30分採尿送驗;㈡於93年9月9日晚上8時20分,在臺南縣○○鄉○○村○○街○○號前據報臨檢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且於93年9月9日晚上10時1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7月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
1個及吸管1支,經送驗後,均係呈殘留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日報告編號9401—703號至70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30213893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參見原審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第26頁)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3年4月27日晚上7時30分、同年9月9日晚
上10時15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1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參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94年3月12日高縣仁警刑移字第0940000247號卷宗第6、7頁)各1紙;②臺南縣衛生局93年10月1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卷宗第24、2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5日報告編號9403—1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原審卷宗第33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①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
2769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3年度毒偵字第7798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9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9月9日晚上8時許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自93年7月8日起同年9月8日晚上10許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之犯行論罪科刑,未論及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平均每1日施用毒品1次次數頻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殘渣袋5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應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經送驗後,亦均係呈殘留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然業已無法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宜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1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2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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