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2號移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4年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KAD1157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於93年12月20日,舉發伊駕駛LZB-
500號重型機車,行○○○鎮○○路時,紅燈違規右轉華南路。然本件員警於華南路上之舉發地點,距離民主路口之交通管制標誌約為100公尺,且有建築物阻擋視線,伊騎機車當時民主路上之交通管制燈號,員警並無法直視,員警既非眼見之事實,口說無憑,請求附照片舉證。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93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右轉華南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紅燈右轉之行為,並執前詞為辯。
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紅燈右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宜之員警 張志旭 到庭證述:本件我舉發的沒錯。當天我們是在華南路麥當勞前面作一般巡邏勤務,異議人從民主路要右轉台19線(華南路),違規紅燈右轉,我們攔查點是在華南路(即台19線)麥當勞前,我是以台19線上的號誌來判斷,當時台19線上號誌是綠燈,所以他右轉過來時一定是紅燈右轉,民主路上的號誌是三個燈的,沒有右轉燈。異議人當時拒簽是因為他說他沒有看到紅燈,所以我才在違規通知單上註明等語明確。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證人所證應係屬實。
(二)參以依卷附之警繪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該路段甚為寬闊,且無得紅燈右轉之號誌,自民主路右轉華南路時,路旁雖有加油站及住宅等建築物,然對於員警立於華南路上直視華南路上之交通號誌並無影響,且甚為清楚明瞭,此有現場圖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員警對於直視民主路上之交通號誌縱有困難,仍可依華南路上之號誌情形,來判斷駕駛人有無於民主路右轉華南路時,違規紅燈右轉。況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係中午時分,光線充足,員警當無誤認之虞。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存證,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之違規事實,仍堪予認定。異議人執前詞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駕車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其申訴無理由,自得依法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