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及證據,除原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撤回求刑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