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
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41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拱範宮廁所等不特定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施打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甲○○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月二十七日(翌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廖國勝書記官譚系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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