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4年4月10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朋友住處飲用桑椹酒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旋於2時40○○○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文昌路未劃分幹、支線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自己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甲○○(時已懷孕6月)、其女 楊凱卉 沿文昌路由北往南行駛已達交岔路口,而撞及乙○○之左前輪部位,致甲○○因劇烈位移,受有頸部酸痛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證人乙○○警詢指訴相符,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復有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伊有過失,然辯稱:告訴人之傷如醫生證明出來,我就沒有意見等語。
五、經查:⑴被告丙○○於94年4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直行,經文昌路(均未劃分幹、支線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自己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方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北往南直行)先行,兩車在交叉路口內擦撞(丙○○車頭受損、乙○○車左前車身受損)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並有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可認定。
⑵惟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必須因過失致人傷,始
能以該罪相繩。然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記載:「⒈過度換氣⒉頸部酸痛」,均非外觀上可見之外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查;又偵查中檢察官調閱甲○○之病歷,其護理記錄記明:「病患主訴因車禍併軟組織挫傷、頭痛、右手、右腳痛」,亦有告訴人甲○○之病歷卷內可考。據此可見,本件是求診病患將主觀酸痛之覺受告訴於醫師,而醫師亦未診斷出有外傷,只發覺有過度換氣之情況,乃逕依告訴人甲○○之主訴及診斷之結果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頸部酸痛、過度換氣,而上述情形尚未達損害身體機能之程度,自不能謂告訴人已成傷。
⑶被告丙○○雖自白犯罪,但其自白與事實不相符順,自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鶴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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