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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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10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