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憶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工地主任,既知其工地之營建廢棄物仍有變賣之價值,竟貪圖小利,將之竊取變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價值新臺幣53,640元),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
1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並當庭同意以其薪資債權全額抵償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堪認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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