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上,發現一支不詳乘客所遺失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竟起意侵占持有之,繼而將該刀械放置於上述營業用大客車上,且未經許可,於平日駕車載客期間,攜帶該支武士刀行經各處道路等公共場所。嗣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其駕駛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一一公里處(該處屬彰化縣境田尾鄉)時,與 鍾培醴 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甲○○因心生不滿,竟持前揭武士刀欲與鍾培醴理論,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扣得武士刀一支。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鍾培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扣案之武士刀一支。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五年二月九
日公警三刑字第○九五○三○○八四一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報告。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侵占武士刀後隨即繼續持有之,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持有刀械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持有刀械罪處斷。起訴法條僅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而未慮及其攜帶該刀械至公共場所之加重情節,容有未洽,本院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持有刀械罪,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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