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丙○○等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被告丙○○、丁○○、乙○○及甲○○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600元,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屬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賭資新臺幣3600元係屬被告丙○○、丁○○、乙○○、甲○○所共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前揭之說明,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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