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經由報紙內「收買帳戶」之廣告,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下稱大里郵局)之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在台中縣大里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現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之甲○○欲申辦貸款,循報紙上之廣告撥打0000000000之電話,由自稱「 王淑惠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接聽,再由甲○○撥打之0000000000電話與自稱「 陳小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表示甲○○需先傳真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郵局存簿影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陳小萍」表示貸款已申辦成功,但須先繳交七萬元手續費及一萬元律師費等費用,並要求甲○○立即匯款至乙○○上開帳戶,使甲○○陷於錯誤,未詳加查證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四時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郵局,分別匯出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進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分二次全數領出,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甲○○查證結果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乙○○郵政儲金開戶(變更)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表。
(三)臺中郵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函及所附資料。。
(四)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函。
(五)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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