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96年度簡字第55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故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僅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而未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再原審判決係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且判處刑度係本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自難認原審科刑存有過重之情,故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參諸被告現仍未年滿二十歲,尚有璀璨前程待其奮勉向上,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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