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鄭傳慧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71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曾具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