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642號上訴人 鄭安惠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被上訴人 凌依辰
鄧興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前 於民國96年4月27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票字第26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同院以96年度執字第144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96年8月6日、9月17日進行拍賣,均無人應買,嗣被上訴人甲○○於96年10月24日以士林地院96年度票字第2798號及5407號確定裁定(以下分稱2798號本票裁定、5407號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義,主張其對於乙○之票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394萬9,000元(原判決誤載為3,394萬9,050元),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而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則於97年3月17日將乙○之不動產以989萬元拍定,並於同年5月26日製作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97年7月8日實行分配,然甲○○上開票款債權均為虛假,其目的僅為使伊對於乙○之票款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伊已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有關附表1第
6、12次序甲○○執行費25萬6,939元、債權本金、利息3,662萬6,583元,附表2第5、10次序甲○○執行費1萬4,653元、債權本金、利息3,322萬8,192元部分予以剔除,分配款397萬2,099元不准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附表1第6、12次序甲○○執行費25萬6,939元,債權本金3,662萬6,583元,附表2第5、10次序甲○○執行費1萬4,653元,債權本金、利息3,322萬8,192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款397萬2,099元不准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87年間結識而為朋友,被上訴人乙○嗣開始陸續向被上訴人甲○○借款,約定利息以3個月為1期,利率為10%至15%,到期未全部清償時則先清償利息,於利息足夠清償之餘始清償本金,為免朋友間產生尷尬,遂以投資款稱之。原判決附表一(以下稱附表一)所示17紙本票(即279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經甲○○與乙○在95年間,分12次對帳,由乙○簽發作為債權證明。另雙方在94至96年間,分8次對帳,由乙○簽發10張支票,作為債權證明,惟支票屆期,乙○無力兌現,乃再簽發原判決附表二(以下稱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即540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以下與附表一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換回10張支票,乙○即仍積欠甲○○上開本票裁定所示金額共計3,394萬9,000元,伊等歷來之借款明細,業已提出存摺、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無虛假,縱經扣除伊等前開約定利息逾越法定利率部分,甲○○對於乙○之債權實仍超過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金額,其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至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持士林地院96年度票字第26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甲○○則於96年10月24日以2798號及5407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於乙○有票款債權3,394萬9,000元,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嗣乙○之不動產以989萬元拍定,執行法院並於97年5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8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具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均屬虛偽,致伊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應將甲○○之分配金額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准列入分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甲○○對乙○並無債權,系爭本票為乙○虛偽簽發。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本票為乙○向甲○○借貸未還而簽發交付,已為上訴人否認甲○○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甲○○對乙○有借款債權負舉證責任。依被上訴人提出乙○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摺(見原審卷①第64-93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同上卷189-209頁)、甲○○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泛亞銀行存摺(同上卷第217-272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73頁),暨本院調閱乙○於永豐商業銀行活儲及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甲○○於前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更字卷第64-70頁、第123-139頁)所示,甲○○自90年7月至95年9月間以匯款、支票及現金方式交付乙○如附表三計145筆達1億779萬元,其中現金為738萬元,乙○交付甲○○如附表四所示1億1萬1,900元。
㈡上訴人雖否認甲○○前開現金借款部分為真實,並主張附表
三編號145現金匯款予訴外人 謝智雲 ,不能證明為甲○○交付乙○之借款云云。惟甲○○於95年3月20日提領現金108萬30元(30元為匯費),並由甲○○以乙○名義匯款予謝智雲,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更字卷第225、226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乙○向甲○○借款108萬元,並委請甲○○代匯款予謝智雲一節,應為可採。再甲○○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具結證稱:「約民國90年開始,我有借他(指被上訴人乙○)錢,當時約定的借款條件是乙○付我利息,一期約3個月,約定10到15%的利息,每一筆約定的利息都不一樣,是口頭約定,有對帳單記下來」「於95年經過總結算,總結的時候開了10張支票約1,600多萬,10張支票後來沒有兌現就換成3張本票,這部分是第2次的本票裁定,第1次的本票裁定是被告乙○直接開本票,不是用支票換的」「一開始開支票比較多,後來支票不夠,有些就是開本票,不是每一次匯款都有開票,一開始多是一次匯款就開一次票,後來資金往來多,有時候是匯款兩、三次後再一次結帳,有時候票是單開本金部分,有的時候是單開利息,有的時候是本息一起開」「有些支票有兌現,有些本票已經兌現後就還給被告乙○」「當時被告跟我借錢的時候是說投資某一些案件,我沒有過問也不知道來往的對象,我比較像是金主,因為當時被告乙○跟我說借錢的名目是投資,所以跟檢察官說是投資關係,但事實上是拿錢給被告乙○作案子」「因為我與被告乙○往來的帳當初是一筆一筆結算出來的,95年及96年的時候我們經過20次的對帳,總共開出17張的本票及10張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59頁背面-162頁),另被上訴人乙○依同規定證述:「約定是3個月10到15%之間,看錢什麼時候回來,以3個月為一期,有的時候是4個月,有的時候是5個月」「我是95年有跟被告甲○○做總結算,平常有對帳單作紀錄,第一次結帳時總共做了12次的結帳,我開了17張本票給他,是總結完再分別開的,第二次的時候,結帳是1,100多萬元,我就開了10張支票,後來因為我沒有兌現,我請他把支票還給我,我開了3張本票給他,後來總共開了20張的本票,本來欠1億多,但我有還他9,000多萬元,結帳後我還欠他3,3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62頁背面-164頁),互核2人所稱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支票明細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卷①第99-105頁、卷②第207-213頁),可見被上訴人2人約定借款利息為3個月10%至15%,乙○並非3個月到期即全部清償,嗣雙方於95年間分12次對帳,由乙○簽發附表一所示17張本票予甲○○,另一次結帳則由乙○簽發10張支票予甲○○,惟屆期未清償,乙○乃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張本票換回10張支票。
參以被上訴人2人自90年7月起至95年9月止近5年間有上百筆之往來,該等往來紀錄應非臨訟捏造。而被上訴人2人為前開結算,已由乙○簽發系爭本票予甲○○以為債權之證明及擔保,甲○○稱已無留存對帳單之必要,並將10張支票返還乙○,亦與常理無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對帳單以為證明,而認被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非真實,自不可採。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與原審就兩造債權之結算過程有所差異,可見被上訴人必有串證情事,難信其互證之證詞為真云云。但依前所述,被上訴人2人金錢往來達數年期間,金額高達億元,筆數眾多,且依附表三、四之所示往來期間距上訴人提起本訴之97年7月,短則2年長則7年,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始陸續覓得資金流向證明而提出,亦為情理之常,尚難僅以其前後供述不同,而認被上訴人經具結之證言非真實。且自附表三、四之時間觀之,幾乎在乙○交付金錢予甲○○後數日,再度由甲○○交付款項予乙○,亦足認乙○確有長期向甲○○調借款項之往來。而以附表三145筆達1億多元的借款往來中,其中偶有20筆現金交付,亦未悖於常理。況依上訴人所製作甲○○交付借款如扣除現金後,以年息20%計算本利和試算表,自91年2月5日起反係甲○○積欠乙○金錢,且有相當期間甲○○之借款本金呈現負數(見本院卷③第95-107頁),若果如此,乙○豈有繼續匯還款項甲○○之理,可見上訴人主張應將附表三中現金20筆排除在借款之外,實不合理,應不可採。
㈢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間約定借款利息為3個月10%至15%,乙○並非3個月到期即全部清償,被上訴人辯稱,乙○係先還利息,於利息足夠清償之餘始清償本金等情,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而被上訴人2人借款約定為3月一期,利息10到15%,即年利率40%到60%,惟被上訴人間各筆借還款期間迄今短則5年,長則10年,被上訴人又未留存對帳單,難以還原各筆約定之利率,爰取其中間值即年利率50%(日息0.1370%)計,並以前述甲○○交付乙○如附表三之金額,乙○交付甲○○如附表四之金額,依此試算甲○○於95年9月間之債權餘額為4,475萬1,117元,其中本金2,799萬5,517元,利息1,675萬5,600元(計算表見本院卷②第252-262頁背面,以下稱系爭計算表)。
㈣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
過週年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說明,甲○○就前開利息超過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則甲○○得請求之利息債權為670萬2,240元(16,755,600÷50×20),加計前開本金共為3,469萬7,757元(27,995,517元+6,702,240元),尚高於系爭本票金額3,394萬9,000元,則被上訴人結算後以債之更改方式由乙○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難認有逾前開法律規定之限額,應認甲○○對乙○確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計算表中就乙○已清償部分以年息50%計算,仍超過年息20%,應均以20%計云云。然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開立系爭本票前,已自行支付超過年息20%予甲○○,屬任意給付,並經甲○○受領,乙○自無再於結算時請求返還之理,上訴人主張乙○已清償部分,應以年息20%結算,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確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甲○○之票款債權為虛偽,尚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有關附表1第6、12次序債權人甲○○執行費25萬6,939元、債權本金、利息3,662萬6,583元,附表2第5、10次序債權人甲○○執行費1萬4,653元、債權本金、利息3,322萬8,192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款397萬2,099元不准列入分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