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三菱牌型式MS180─8型、車體機號5146號之重機乙部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訂定重機
出租合約書,約明原告將其所有之三菱牌型式MS180─8型、車體機號51
46號之重機乙部(以下簡稱系爭重機)出租給被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至八十九年九月日、租金每月新台幣十萬元,被告並以開立支票三張方式交付租
金,另外合約書中第四條約定,若被告有一張支票未兌現,則原告有權將重機自
行運回,被告不得異議,然被告上開支票於兌現期日,均告退票,今租賃期限又
早已屆滿,被告乃拒不返還其向原告承租之重機,爰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重機,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重機出租合約書一件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
紙等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交還系爭重機,為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何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