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五三號
原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乾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裁定,命其於三日內,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廖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