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6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五三號
  原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乾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裁定,命其於三日內,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廖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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