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一十五萬零九百零九百元向原告銷售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一小段
一一四三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百四十二之土地,及建號為○三九一四─○○○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建物,經原告將登記之房屋坪數與合約上所
載之坪數相比較後,發現所移轉之房屋坪數短少,為此,依每坪一十五萬零九百
零九元之價格計算,向被告請求給付一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五元之坪數不足差價。
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