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
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被告甲○○僅繳交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分期款三萬
六千一百八十元均未給付,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已將標的物遷移原約定
存放地點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家峰 於警訊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