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參加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
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約定應於開標日後三日內給付會款,被告以其及岳
黃聰明 之名義參加二會。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得標而成為死會會員,嗣每期應
按時繳納死會會款四萬元,然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即未繳納,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
日互助會結束,累計積欠會款三十六萬元,被告嗣僅清償六千元,尚欠三十五萬
四千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經核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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