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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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丁○○○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區○○街二段二四六號十二樓之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前手積欠自民國八十三年四
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參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
未繳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現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被告則以: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購買上
開房地,自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三個月一期)及九十年一月至三月之管理費
均已繳交,在購屋前兩造並無任何管理上之關係,更未曾積欠管理費情事,原告
應向前手追討方屬合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欠繳明細表(均影本)
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購得上
開房地,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自買受房地後即未曾積欠管
理費等情,復據被告提出給付管理費之匯款委託書二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
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謂: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
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立法之主要目的應是避免特
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與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使規約對繼受人亦
有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應不在規範範圍內,況且區分所
有人積欠之管理費並無公示之方法,如認繼受人繼受已發生一切管理費之給付
義務,將使繼受之第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故繼受係指後手對其後所生權利義
務悉依原相關規約法律定之而言,並非規定後手應繼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三號提案)。
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對上開房地購買前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自無繳納之義
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