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二